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DEV-114-橋小-74-20250328-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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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4號 原 告 高若芸 被 告 林莛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使用,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2時5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佯以商業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111年10月間透過臉書貸款廣告,加對方Tel egram,對方說要幫被告美化帳戶方便審核貸款,才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被告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佯以商業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原告嗣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為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觀諸被告所提之與暱稱「富福民間借貸中心」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1717500號卷第6至7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該人除詢問資金需求用途及貸款金額外,並告知因被告因信用紀錄為0,欲貸款32萬元難通過,建議選擇提供名下汽機車做為抵押品之『汽機車增借貸』,或採帳戶內有金錢流動之『銀行信用包裝』方式,後者將收取3至5%貸款金額做為佣金,隨後被告選擇採『銀行信用包裝』方式借貸,該人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供審核,隨後表示審核通過,需要被告接電話與外務人員聯繫處理貸款前置作業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申辦貸款之事實,故無法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期能順利獲得貸款,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我也是遭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00 0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