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DEV-114-橋小-86-20250319-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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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朱慶澤即朱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光興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嘉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19元(含零件9,009元、工資18,0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4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9÷(5+1)≒1,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09-1,502) ×1/5×(6+1/12)≒7,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9-7,508=1,50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50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010元,共19,5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