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DEV-114-橋救-2-20250313-1

字號

橋救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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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GABEST AYRRA CHARISSE (查利絲)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旭扶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惟觀諸上開證明書准予扶助理由中就資力部分所載,僅記載聲請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足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實際上並未審查聲請人資力,顯非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可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除提出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為即時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之證據,而聲請人為依就業服務法所引進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或製造營造等工作之外國人,顯有固定工作收入,並非毫無謀生能力,足徵其並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信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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