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DEV-114-橋簡聲-8-20250307-1
字號
橋簡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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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沈信宏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就該本票並未收到任何貸款,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264號,下稱系爭訴訟),而上開執行事件有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及系爭訴訟之起訴意旨均未主張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是主張未收到貸款,有起訴狀可參,與上開規定不合,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法。 三、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訴訟,但系爭訴訟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前述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未主張排除執行名義或撤銷強制執行,有起訴狀可參,與上開規定所列舉之訴訟類型不符,故本件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