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DEV-114-橋簡聲-9-20250314-1
字號
橋簡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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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黃珠 相 對 人 周蔡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9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簡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之存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55,000元,可能增加有46,750元【計算式:255,000×5%×(3+8/12)即3年8月=46,75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6,75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6,75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