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4-橋簡-138-20250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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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羅涵穎 陳建帆 羅涵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羅涵穎,另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東港派出所(原告陳建帆、羅涵靖),並於114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果,復於113年12月31日再送達原告羅涵穎、羅涵靖嗣後陳報之送達處所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路170號7樓,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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