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DEV-114-橋簡-148-2025031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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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謝明峯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陳彥鳴律師 被 告 陳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達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98元, 及其中3255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一);另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簽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00元、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與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聲明二)。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聲明一部分: 334698元+981元(325548元自113年12月16日 起至起訴之利息),合計335679元。 (二)聲明二部分: 1、系爭房屋部分: 該屋課稅現值為236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故以此金額為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2、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雖主張按113年地價稅繳款單之金額、稅率回推計算土地課稅現值,然地價稅之課徵是以申報地價為基礎,而系爭土地之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9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可參;此與地籍謄本所載該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949元相去甚遠。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相較於公告地價更接近客觀交易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申報地價是由土地所有人以公告地價為基礎自行申報,當更難反映交易價值,應採公告現值為妥。故依地籍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及上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訴前(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月6日)部分為43500x(21/30)=30450。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 三、以上合計0000000元(335679+236100+0000000+30450=0000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5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240元,尚餘5631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