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DEV-114-橋簡-178-2025031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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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吳道華 被 告 簡君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主張兩造先前簽訂投資契約,由被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311,144元予原告用以代為投資台指期貨,原告並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因投資虧損,被告無意願繼續投資,兩造結算被告投資本金剩餘1,573,787元,且同意終止原先投資契約,就上開剩餘本金另外簽訂借貸契約作為被告貸予原告之金額,原告復於113年3月21日另行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業已作廢,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情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本院不能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次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 據號 碼 發票日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吳道華 簡君芩 708518 110年1月12日 111年1月11日 2,311,144元 2 吳道華 簡君芩 534153 113年3月21日 無 1,57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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