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DEV-114-橋簡-18-2025020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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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NUEST LLC 法定代理人 姜天杰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命聲請人即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聲請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 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條之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原告未供擔 保前,依同法第98條規定拒絕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及第9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證據足認在我國有任何資產,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1,638元、美元2,07 3 .6元、新臺幣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237元【計算式:美金2073.6元×起訴時(113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31.66元=65645元+人民幣71,638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匯率4.397元=314,992元+12600元=393,237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8,100元。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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