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DEV-114-橋簡-2-2025033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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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子漢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不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且被告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然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告經本院詢問後雖稱:「希望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因為距離我比較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無法律依據,自不能為求原告起訴便利,反而要求被告奔波前往原告住所地應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