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DEV-114-橋簡-223-2025032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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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被 告 李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道0號369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上開區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得由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考量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移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證據蒐集及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