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DEV-114-橋簡-243-20250324-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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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林生榮 被 告 溫淑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以114年度橋補字第11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細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見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