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DEV-114-橋簡-25-2025031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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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余秉珩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向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訴外人劉俊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再向前追撞訴外人王琴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9,999元(含零件174,714元、工資105,28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和運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81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和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和運公司279,99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79,999元(含零件174,714元、工資105,28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3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714÷(5+1)≒29,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714-29,119)×1/5×(1+3/12)≒36,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714-36,399=138,31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3,600元(計算式:138,315+105,285=243,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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