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4-橋簡-34-202503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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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王麗玉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已因故有口角爭執,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理論,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血腫3×3公分,1公分擦傷、右上臂瘀傷6×3公分、左手肘瘀腫4×4公分、右上臂瘀傷15×5公分、右後肩瘀傷13×6公分之傷害,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及㈡精神慰撫金499,060元,合計5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知道我不對,但我只負擔的起70,000至8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足憑,且兩造對於刑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醫療費用9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原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2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63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94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499,06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魚販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看護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第7頁),經歷此次紛爭,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且被告手持兇器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之心理陰影應比赤手空拳為嚴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行為,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於7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940元(計算式:940+75,000=75,9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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