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4-橋簡-43-202503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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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43號 原 告 葉騰翔 被 告 莊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金額,且原告未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被告對原告實無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8日 2,0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732976 2 111年7月18日 2,0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732977 3 111年10月19日 6,8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732981 4 111年7月18日 1,8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732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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