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DEV-114-橋簡-45-202502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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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邱唯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 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計付400元,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03,002元(含本金98,401元、利息及違約金4,60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未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催資料、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因而空泛否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答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03,002 元(其中本金為98,401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28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3,002元,及其中98,401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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