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DEV-114-橋簡-47-202502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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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另於107年1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信用卡消費於113年5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9,425元及應收利息3,898元,合計積欠11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信用卡申請 書、徵信授信報告、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資料表、消費利率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13,323 元(其中本金為109,425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9月13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1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8,955元 9%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470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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