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DEV-114-橋簡-48-202503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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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陳佩伶 被 告 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依約本應按期繳交信用卡消費款,但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749元,利息844元、違約金883元,合計100,47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之前協商不成立,現在準備 要走更生程序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聲請更生等語,但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之訴訟程序,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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