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4-橋簡-57-202501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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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致敏 被 告 郭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以113年度橋補字第88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7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