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DEV-114-橋簡-60-202503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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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0號 原 告 許琮裕 被 告 林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間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KET-6650大貨車出售被告,被告則將其所有BNJ-7063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原告,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曾經翻車導致左右邊有25公分之高低差而無法行駛,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原告所稱瑕疵,是因為原告於交車後遲不辦理過戶導致其陸續收到罰單,故其先將牌照註銷,才會無法行駛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但對話紀錄看不出有提及車輛瑕疵,而原告提出之照片也未顯示系爭車輛有兩邊高低差25公分或因瑕疵而不能行駛之情形,故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過戶費3976元,合計35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