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DEV-114-橋簡-69-202503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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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恩碩 訴訟代理人 蔡家勇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AMW-79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楠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經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8頁)雖記載原告自述之當時時速超過速限,但系爭事故之經過是被告從後方撞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此情況並非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不得超速之規範目的,且難認原告當時未超速就能降低事故發生的機率,故此部分與系爭事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611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10 醫療支出費用。 1.左列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報價單、發票、薪資單、差勤資料、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2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請求醫療費、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2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費用包括零件46378元、工資14025元(附民卷第13至19頁),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2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378÷(3+1)≒11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0+3/12)≒2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347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4025元,合計57504元。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情境、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2 車損 60403 系爭機車修理費。 3 工作損失 2896 2日無法工作,每日1448元。 4 精神賠償 36000 慰撫金。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86,110元(710 + 57,504 + 2,896 + 25,000 =86,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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