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DEV-114-橋簡-81-2025031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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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美怡 被 告 劉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還錢,害我的店無法營業,封鎖一切聯絡 方式,還被詐騙,也因沒錢還保險,沒錢生活,負擔太多,原告1個人生活無人幫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紊亂,前後文義難以理 解(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無法特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求為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款,或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且亦未敘明究竟係針對何筆債權提告,金額為若干。故本院先於114年2月17日,函請原告【務必】利用鄉鎮市公所、民意代表服務處、大學法律服務社之免費法律諮詢或專業律師諮詢之資源協助,並補正請求之依據與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僅將其就醫證明、銀行存摺、保險文件、難以釐清頭緒之對話紀錄,甚至充電後雖能開機但呈現黑屏之手機1支,裝成1袋交付本院(見本院卷第29頁及證物袋),仍未敘明請求之內容。嗣本院於同年月22日,函請原告領回其所提出之證物,分類、整理後再寄至本院,並針對各證物可證明何事,以書狀「打字」敘明(見本院卷第31頁)。然而,原告僅以手寫書狀,列出其所受之種種委屈與欲請求之金額,並將證物標上編號,但仍未說明各證物之待證事實,使本件訴訟仍處於未能特定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之混亂狀態(見證物袋)。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並未就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提出合理、完整之說明,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其起訴應有重大過失,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訴 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告之訴訟權,當然為本院所應盡力保障者。因此,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非漠視原告之權利,而係因本院已偕同法官助理,整理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試圖釐清其中頭緒,但最終仍無法理解原告之意思。隔行如隔山,術業有專攻,我國法律條文繁多、程序複雜,原告如確實因權利遭他人侵害,而有訴訟之必要,建議委任具備專業訴訟能力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協助整理事實及證據後,特定出各項請求,再向法院起訴,如此不但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更可以完善保障原告之法律上權利,原告亦毋庸自行為官司疲於奔命。倘原告就本件紛爭欲再行起訴,敬請慎重考慮本院之上開建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9 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