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DEV-114-橋補-100-20250212-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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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蘇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 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76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經核上開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 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最高者核定。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亦 為1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載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蘇碧華 106年5月21日 106年6月2日 50,000 元 CH741319 2 蘇碧華 106年5月21日 106年6月2日 50,000 元 CH74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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