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8
案號
CDEV-114-橋補-18-20250118-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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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晴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2,866元,及其中181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63%之利息,及其中49,360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共為773元(即以本金181元,以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 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止,以週年利率13.63%計算之利息為2.57 元;以本金49,360元,以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即113年10月8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770.83元,合 計為77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 3,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