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DEV-114-橋補-181-20250306-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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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蕭惠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秉軒、鄭超藝、顏伊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請求金額中 所含項目為何、金額若干(如:醫療費用若干元、交通費用若干元...,需附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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