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DEV-114-橋補-185-20250310-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鄭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高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約34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9日交易結果,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59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考。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162元(計算式:34㎡×2,593元/㎡=88,162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380元,應併 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6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3元,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542元( 計算式:88,162+37,380=125,5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