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DEV-114-橋補-217-20250314-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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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柏泰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雪兒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 係以其向被告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並以其為系爭機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由,請求系爭機車 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之請求係本 於所有權及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 以系爭機車交易價值作為核定標準,而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出售予原告,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即為25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橋救字第5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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