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DEV-114-橋補-22-20250324-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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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2號 原 告 吳瑄勻 被 告 吳姿嫻 吳輝榮 劉芸 吳輝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姿嫻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 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萬2,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2 5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50元(計算式:1萬9 ,500元/月÷30×5日=3,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 萬6,150元(計算式:90萬2,900元+3,250元=90萬6,150元,至於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9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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