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DEV-114-橋補-76-20250212-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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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雨諺即莊紓蘋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5,166元,及其中9,40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67,452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57.98元(即以本金9 ,408元,以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 月1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43.82元;以本金67,452 元,以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7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314.16元,合計為358元,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9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