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05-聲-1394-20241011-3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育騰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本院為裁定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即修正前規定)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均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6月21日分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自112年6月23日起,抗告期間修正為10日。惟就過渡期間之案件,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從而,若抗告期間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屆滿,其抗告期間仍應從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由本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該裁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抗告狀,有其「申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事抗告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為憑,受刑人所為前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