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0-訴-96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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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政 選任辯護人 黃明看律師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魏桔林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7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政犯如附表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魏桔林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銘政係上頂剛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頂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名義負責人為魏桔林。魏桔林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詳下述貳、無罪部分)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巫雅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是德泰、上頂公司之會計。又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及工廠均係在○○鎮○○路0段0巷000號,員工相同,內部帳冊亦是合一由巫雅惠負責製作,是二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公司。而魏銘政、巫雅惠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向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均未依規定向該等營業人取具統一發票,也未以德泰、上頂公司名義支付貨款(下稱漏進款項);又向如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金屬材料浪板或瓦型浪板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也未將銷售款(下稱漏銷款項)存入德泰、上頂公司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反而使用魏銘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巫雅惠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魏銘政之妻張菊免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二哥魏桔林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私人帳戶,支付上開漏進款項或存入上開漏銷款項,同時也未將上開漏進、漏銷款項登載在德泰、上頂公司會計帳簿之銷貨、應收帳款及進貨、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僅記入德泰、上頂公司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下稱內帳),用以分散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得收入,以資逃漏德泰公司各期應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另魏銘政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竟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與尚興公司無交易事實之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魏銘政、巫雅惠並據以填載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100年至104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先後漏報如附表1所示漏進款項、如附表2所示漏銷款項不為記錄,致使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先後於附表6所示申報日期,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至103年)、北斗稽徵所(104至105年),申報各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以此方式分散德泰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而規避稅賦,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漏報各年度銷售額如附表6所示,而以上開方式分別逃漏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1頁、本院卷四第38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均為認罪之答辯,僅爭執逃漏稅 之數額,辯稱: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未扣除管銷費用,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83、394至396、401至402頁)。經查:  ㈠被告魏銘政為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泰公司之名義及實 際負責人;其自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向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將銷售貨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私人帳戶;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僅對漏稅額度有爭執),並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等情,業據被告魏銘政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德泰、上頂公司相關證據:證人巫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 993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7993偵卷四第184至192、235、236、238、243、244頁、7993偵卷五第139、141、143、147、170至171頁、7993偵卷六第154、156頁),德泰、上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頂公司設立登記表(見2512他卷第11至13頁、7993偵卷五第175至176頁、4147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459至470頁),扣案德泰公司100至104年度帳冊、104年度明細、103至105年度出貨單、100年度分類帳、104年9月至105年6月光碟,以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7993偵卷一第20至21頁),德泰公司合庫帳戶取款憑條(見4147偵卷三第253至255、260、264頁),上頂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見7993偵卷二第5至33、91、146至159頁、7993偵卷四第40至70頁、4147偵卷三第256至257、259、263、267頁),被告魏銘政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7993偵卷一第233頁),被告魏桔林申設之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交易傳票及整理表(見7993偵卷三第90至112頁、7993偵卷五第57、241至259頁、7993偵卷六第22至118頁),被告魏銘政之妻張菊免所申設之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匯入款項明細(見7993偵卷四第1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83至95頁反面、第217至226頁、4147偵卷三第248至252、261、266頁),巫雅惠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交易傳票影本、取款憑條(見7993偵卷四第212至214頁反面、7993偵卷五第7至52頁、4147偵卷三第256至258、260反面、262、265、283至285頁)。  ⒉附表1、2相關證據:德泰公司帳冊所載銷貨淨額明細表、帳 冊所載進貨淨額明細表、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及相關支票、統一發票等證據、德泰公司106年11月1日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通報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3月向尚興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明細表、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3月向尚興公司進貨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與鳳山分局通報實際進貨金額差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82至103、106至107、157至270、277至28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0年4月9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00850731號書函並檢送德泰公司上、下游營業人查處情形彙整表及相關資料(見5942偵卷第40至94頁)。  ⒊附表3相關證據:證人即尚興公司負責人余正彥於國稅局調查 及偵查中、業務童本源、會計陳春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稅局卷第118正反頁、7993偵卷五第95至97、110、113、119至121、129至131頁、7993偵卷六第154至155頁),證人即穎洋公司負責人李振昌、會計葉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93至94、96至97頁、7993偵卷六第150、154頁),證人即勝懋公司負責人毛文志、會計劉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10至112頁、7993偵卷六第152、154頁),證人即苙億公司負責人陳重生、會計陳明珠、業務林紹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18至120頁、7993偵卷六第153至154頁),證人即福大工業社負責人李金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29至131頁),勝懋公司、苙億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7993偵卷五第115頁正反面、第123至126頁反面),尚興公司106年8月8日補充說明書及與德泰公司交易之支票、德泰公司106年11月1日說明書(見國稅局卷第119至151頁反面、第27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4147偵卷三第226至242頁)。  ⒋附表4、5相關證據: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間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德泰公司帳冊所載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銷項差額計算表、帳冊所載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進項差額計算表(見國稅局卷第13至69頁反面、第74、77至79頁、第81頁正反面、第105頁正反面)、員林稽徵所111年7月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758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逃漏金額計算表、北斗稽徵所11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10851437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年至104年營業稅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逃漏稅計算表、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32856498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與上頂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員林稽徵所113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805757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及上頂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及上頂剛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31853704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24紙(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271至324頁、本院卷四第73至129、137至170、189至237頁)。  ⒌從而,被告魏銘政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魏銘政經營德泰、上頂公司,自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向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以公司名義支付漏進款項或將漏銷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反而以私人帳戶支付漏進款項或存入漏銷款項,同時未將上開漏進、漏銷款項登載在公司會計帳簿,僅記入內帳;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至於漏報稅額詳下述),並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魏銘政申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日期:  ⒈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各 如附表6申報日期欄所示,此據德泰公司100年至104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度德泰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之申報日期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4頁、國稅局卷第75頁),且經被告魏銘政表示:報稅日期這麼久我忘記了,以申報書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4頁),足見被告魏銘政對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日期已不復記憶,自應以上開文書之記載為準。從而,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均如附表6申報日期欄所示一節,應可認定。  ⒉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 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而被告魏銘政供稱:我不記得營利事業所得稅和未分配盈餘的申報日期,我每年都準時申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4頁),則德泰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申報日期雖未能查得確切申報日期,但至少可認定是在申報期限內,即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間之某日申報。  ㈢辯護人雖主張:關於105年1至4月營業稅部分,被告魏銘政已 經申報此部分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8,829,022元,故扣除此部分銷售額,被告魏銘政本案全部漏報之銷售額為585,676,149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頁)。然而,觀諸上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可知,德泰公司申報105年2月之銷項銷售額為6,523,026元、同年4月之銷項銷售額為11,394,862元(見國稅局卷第79頁反面),然而,經國稅局查核德泰公司帳冊銷售額,查得德泰公司實際銷售額分別為26,639,202元、40,107,08元(即如附表5所示),且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實際銷售額度,足見德泰公司確實有漏報105年1至4月之銷售額,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 未扣除管銷費用,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等語如前,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負有提示各種帳簿文據之義務,以證明其申報之所得額;倘營利事業未保持或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資料,於稽徵機關無從判定營利事業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真實性,始得按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之所得額,作為核課稅捐基礎,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再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能盡其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即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職權;又稽徵機關究應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稽徵機關依據個案情形核實認定。從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之核課,「所得額」之唯一認定係以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因此,於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文據時,固應核實計算,但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收入相對應之帳簿文據時,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所得額,只是因無帳簿文據可供核實計算,所以法制設計可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且此計算標準於稽徵機關查得納稅義務人原申報範圍外之所得時,亦有適用,縱使原申報所得已同時申報成本資料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果納稅義務人已提供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也據此核定,自無再依照上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問題。  ⒉關於本案主管機關核定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經過:  ①本案主管機關即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最初在核算德泰公 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漏報稅額時,誤將附表3所示金額列為短漏報銷售額(見國稅局卷第152至153頁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本院卷二第64頁)。  ②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09年10月21日,提出公司內 帳,主張有折舊費用、間接費用(修理費用)、薪資、年終獎金、股東紅利與股息等項目應認列成本(見7993偵卷五第149至152頁刑事答辯㈡狀)。嗣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中,改稱就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不再主張認列成本等語(見7993偵卷六第129頁偵訊筆錄)。  ③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檢視上開①、②所示情形(見799 3偵卷五第131、170至171頁偵訊筆錄),並與被告魏銘政、辯護人確認各項費用、損失之金額(見7993偵卷五第173頁明細資料)後,扣除被告魏銘政、辯護人主張之漏未審核薪資、年終獎金、營業外收入及損失等內帳數額,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庭中重新核定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見7993偵卷六第131至132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57頁員林稽徵所111年7月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758號函說明二、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北斗稽徵所11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10851437號函說明四)。  ⒊綜觀本案偵查經過可知,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 公司內帳後,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已然將被告魏銘政、辯護人所主張之漏未審核之費用或損失考慮在內,並與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各項費用、損失之金額,而據此重新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足見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已然依照被告魏銘政提供帳簿文據重行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問題。則被告魏銘政、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未扣除管銷費用等語,顯然與上開本案偵查經過不符,洵無足採。從而,本案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各如附表6所示一節,應可認定。  ㈤至於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2行雖記載德泰公司、上頂公司於 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未申報之課稅所得達200,081,222元,但此部分記載是依據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原核課漏稅額之處分,而當時誤將附表3所示金額列為短漏報銷售額(見國稅局卷第152至155頁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且上開數額並未考量被告魏銘政、辯護人提出之漏未審核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是本院自應調查事證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裁處逃漏稅捐之行政處分所拘束。況且,觀諸起訴書第5頁第9至16行關於德泰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漏稅數額,是依照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庭中依據被告魏銘政、辯護人提出之漏未審核之成本費用及損失而重新核算之漏稅額而為記載(詳見上述㈣),益徵公訴意旨也不再援引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原核課漏稅額之行政處分內容。則起訴書上開關於課稅所得額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刪除。  ㈥綜上所述,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銘政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47條 規定,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03年6月4日修正第43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②103年6月4日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魏銘政本案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④101年1月4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年1月4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將本條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其餘未做修正。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  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另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本條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此外,103年6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第3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從而,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並無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一律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論處。  ⒊商業會計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修正後第28條則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以上修正僅為財務報表名稱之修正,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 8條第1、2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查德泰公司申報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度之5月1日至5月31日之期間內申報,並提出當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院卷四第139至140、75至77頁),又該等財務報表確有遺漏如附表1、2所示進項、銷項額度之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各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  ⒉承上,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外,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報表。又按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所謂「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係指同法第38條所規定之各種進項憑證、扣抵憑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故申報營業稅時毋需提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固難遽指被告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有遺漏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查,本案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間營業稅之申報,固尚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形,惟被告魏銘政就如附表1、2所示漏進、漏銷款項,僅記載於其內帳,未將此真實營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德泰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料與會計憑證上,被告魏銘政上開所為仍構成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應可認定。  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本案被告魏銘政非僅消極不申報德泰、上頂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係故意、積極以將漏銷款存入私人帳戶,以及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等方式逃漏稅捐,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  ⒋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 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被告魏銘政當時為上頂及德泰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魏銘政具有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  ㈢核被告魏銘政所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就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就申報營業稅部分),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魏銘政以詐術逃漏德泰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所為,均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及前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另被告就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至於起訴書就被告魏銘政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部分,雖均是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但被告魏銘政就申報營業稅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362頁),而給予被告、辯護人防禦、辯護之機會,且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魏銘政與會計巫雅惠就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暨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均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魏銘政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計載不實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附表6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時,以上開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從而,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逃漏各期營業稅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不同營業稅期別之犯行共3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同理,就德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 分,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準此,被告魏銘政行為就附表6所示逃漏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不同期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起訴法條雖將次數記載為「4次」,但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自100年度至104年,各年度均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情形,亦即主張逃漏次數為「5次」,則起訴書起訴法條欄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⒋被告魏銘政就上開32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處、5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申報日期及申報方式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租稅為國家財政收入之主要 來源,藉由課稅調整資源之分配,以落實社會福利國家,而被告魏銘政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於100年1月至105年4月之逾5年之期間內,未依法取具或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依法將貨款或銷售款項登載於帳簿會計科目或財務報表,反而以私人帳戶支應或存入款項,而逃漏如附表6所示稅捐,營業稅漏稅額共計31,725,25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共計28,958,103元、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共計14,200,164元,是被告魏銘政所為損及會計憑證管理及國家課徵稅額之正確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清營業稅漏稅額完畢(見7993偵卷一第173頁),另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則已繳納80萬57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65頁)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魏銘政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魏銘政自述學歷為士官學校畢業,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在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需要扶養配偶,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1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再參酌被告魏銘政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魏銘政本案犯行,使其所經營之德泰公司因此取得如附 表6所示之漏稅額之利益。其中:  ⒈就營業稅部分,均已補納稅捐完畢(見7993偵卷一第173、18 6、193頁、4147偵卷一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逃漏營業稅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已 補納80萬57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65頁),則依時間先後順序,應將上開80萬5714元視為對於100年度逃漏稅額之補納,從而,德泰公司就100年度尚餘2,938,890元尚未繳納【計算式:2,510,734+1,233,870-805,714=2,938,890】,另101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加總金額詳如附表6沒收欄所示)均尚未補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第三人德泰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補納營業稅時,應在計算犯罪所得時 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417),但被告魏銘政及德泰公司是否溢繳營業稅,係其等得否向稽徵機關請求返還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問題。況且,被告魏銘政就逃漏營業稅所涉犯行,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所涉犯行,係屬數罪關係,則被告魏銘政及德泰公司是否溢繳營業稅,自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無關,而不影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  ㈡德泰公司雖為本案之第三人,然第三人德泰公司於本案審理 中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本院審酌第三人德泰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魏銘政,又被告魏銘政同為本案被告而全程參與本院審理程序,本院並將逃漏稅之數額列為爭點,而給予被告魏銘政就此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為毋庸命第三人德泰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此外,德泰公司雖前於105年10月7日解散,並向本院聲請清算,但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一節,有該案號裁定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6頁),則德泰公司既然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並未消滅,自得作為宣告沒收之對象。  ㈢起訴書雖主張如附表6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 漏稅額應對被告魏銘政宣告沒收,但納稅義務人為德泰公司,被告雖是公司負責人,仍非直接取得逃漏稅捐利益之人,自無從對被告魏銘政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扣案德泰公司100至104年度帳冊、104年度明細、103至105 年度出貨單、100年度分類帳、104年9月至105年6月光碟等資料,均屬德泰、上頂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魏銘政個人所有之物,也非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桔林就同案被告魏銘政上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暨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均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魏桔林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等語【起訴法條雖另有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此係誤載,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㈠公訴人認被告魏桔林涉有本案罪嫌,無非是以:①上開有罪部 分所示證據;②被告魏桔林有提供3個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上開帳戶內也有多筆資金是與被告魏桔林另外經營之吉百佳有限公司(下稱吉百佳公司)及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往來;③被告魏銘政、魏桔林之父魏昆海過世後,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魏桔林單獨繼承,而因此取得德泰、上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款項,及以德泰、上頂公司資產償還魏昆海所欠1916萬債務之利益;④德泰、上頂公司工廠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魏桔林所有;⑤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雖稱上開資金往來是魏昆海私人向魏桔林借錢,但並未提出任何實據;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至德泰、上頂公司執行搜索時,魏銘政第一時間通知魏桔林到場關心,魏桔林也因此迅速到場,可見魏桔林並非無關之人,從而,被告魏桔林是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本院卷四第396至401頁)。  ㈡被告魏桔林固不否認其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也不爭執 德泰公司有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等事實,但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德泰公司廠房占用的土地有3分之2是我堂哥的,3分之1是我的,上頂公司是蓋在我的土地上,但土地是我母親去世後由我繼承,廠房都不是我的;德泰、上頂公司的事我都不知道;我開的帳戶會交由德泰、上頂公司使用,是因為我父親要我辦帳戶給他,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都是我父親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0至394頁、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卷二第333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魏桔林辯護:被告魏桔林本身在臺中經營吉百 佳、裕香、琉璃光等公司,並未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被告魏桔林是因為其父親魏昆海之要求,才登記為上頂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魏昆海使用,另提供土地供建設廠房使用,但被告魏桔林對於本案並不知情;被告魏桔林提供給魏昆海使用之帳戶,之所以和吉百佳公司帳戶有資金往來,是因為被告魏桔林有數次借錢給魏昆海使用,之後魏昆海償還借款;另被告魏桔林提供給魏昆海使用之帳戶,與被告魏桔林另外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間資金往來是發生在本案之後之105年11月,是與本案無關;被告魏桔林私人帳戶與魏昆海、魏銘政、張菊免等人之帳戶之資金往來,各是因償還借款或利息;又因魏昆海生前並未完全還款,其他繼承人才因此拋棄繼承,由魏桔林單獨繼承;另魏桔林曾借錢給魏銘政以償還國稅局罰鍰,魏銘政因此將德泰、上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款項用以償還魏桔林,是以魏桔林僅係公司登記之人頭,對德泰、上頂公司財務均無實質控制力,對於公司運作、營運事務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373至379、427至433頁、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本院卷四第267至310、402至409頁)。 四、經查:  ㈠被告魏桔林自95年起至106年7月14日間,為上頂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魏桔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9頁),並有上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見2512他卷第13頁、7993偵卷五第175至176頁、4147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459至470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魏桔林有提供3個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又德泰、 上頂公司向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以公司名義支應上開費用,反而將銷售貨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私人帳戶;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如附表6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示。  ㈢被告魏桔林辯稱其只是上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 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證人證述分列如下:  ⑴證人魏銘政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魏昆海當時設立上頂公司時,就是用 魏桔林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魏桔林合庫銀行的帳戶是我父親交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的,魏桔林自己沒有使用該帳戶;吉百佳公司是魏桔林的公司;魏昆海往生後,由魏桔林繼承,我們其他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因為父親跟魏桔林拿了很多錢,遺產留給他還是不夠;魏昆海生前欠復華銀行1910萬元,父親去世後銀行來催繳,當時公司錢不夠,我跟魏桔林至少借500萬元,要還公司貸款,所以106年7月17日,有匯款1,500,030元給魏桔林;德泰、上頂公司廠房及坐落的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是魏桔林等語(見7993偵卷四第243至246頁)。又證稱:上頂公司於95年8月7日設立時,當時負責人是魏桔林,105年6月22日才變更成我,但我一直都是上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父親過世後,我們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將遺產都給魏桔林;我父親向銀行借了1916萬元;我從德泰公司拿1916萬元,託陳金麗(即被告魏銘政的三嫂)去還款;我要繳稅,先跟魏桔林借1700萬元,後來我出售資產,得款1200萬元,就還給魏桔林;106年7月17日,我太太張菊免第一銀行的帳戶匯款1,500,030元給魏桔林,是我去匯的,因為我之前跟魏桔林借了1700萬元,我陸續還給他;我父親生前跟魏桔林借錢最多,所以我們兄弟將父親的遺產都給魏桔林繼承等語(見7993偵卷五第140、144至147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是我父親,魏桔松是我大哥,魏 桔林是我二哥,魏桔椿是我三哥,陳金麗是我三嫂,張菊免是我太太;德泰公司是魏昆海出資,魏朝陽提供技術,我負責推廣業務;魏昆海喜歡我們兄弟都當股東,他好去借錢來營運,但魏桔椿是公務員,不方便當股東,所以是由陳金麗擔任;德泰公司的業務是我決策,財務是魏昆海一手掌握,其他股東沒有參與經營;公司沒有每年開股東會,但形式上有時候開會,魏昆海會解釋一下公司和他借錢的事;公司傳票上「魏昆海」的字詞都是魏昆海的簽名,公司收到的現金、支票都是交給魏昆海,摘要欄註記的「魏董」是指魏昆海;傳票上「張」的字詞是張菊免的簽名,魏昆海當時跟我住,他會請張菊免到公司拿錢回去給他;傳票上「魏銘政」的字詞是我的簽名,如果張菊免當天沒空,就由我拿錢回去給魏昆海;魏昆海於101年輕微中風後,就比較少管公司,到104年後身體更差,我就全部接起來,只有把錢給他而已;德泰、上頂公司是同一體,帳也做在一起,我的名片是印德泰、上頂公司的董事長,我對外都是使用這張名片;本院卷二第483頁轉帳傳票上「魏桔林」的字詞是巫雅惠簽的,魏桔林沒有來過公司簽名,該傳票記載的意思是要用魏桔林的名義開票給付貨款;魏桔林把帳戶存摺借給我們使用,帳戶內的錢是德泰、上頂公司在使用,魏桔林沒有參與德泰、上頂公司的運作;當初上頂公司的負責人登記魏桔林,是因為魏昆海認為魏桔林生意做比較大,用他的名義借錢可以借到比較大的額度;德泰公司沒有每年開股東會,我印象中上頂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開會過程中不會提到虛開發票或逃漏稅捐的事;扣案的帳戶、明細、出貨單、分類帳等等,魏桔林都沒有經手;德泰、上頂公司跟魏桔林沒有金流往來,只有魏昆海向魏桔林借錢;魏昆海去世後,我從德泰公司的帳戶提領1916萬元,因為當初魏昆海向銀行借了2000多萬元,銀行在魏昆海去世後就來催繳,所以我拜託陳金麗拿錢去還銀行;魏昆海去世前,有叫我們不要去跟魏桔林爭財產,我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之前於偵查中說拋棄繼承是錯誤的;本案逃漏營業稅3500多萬元,我找魏桔椿借錢,但魏桔椿說他沒辦法,可是願意帶我去找魏桔林借錢,我跟魏桔林借1700萬元,後來我賣掉公司還魏桔林1200萬元;之前魏昆海向魏桔林借錢,至少欠1、2千萬元,因此我從104年1月7日至106年7月4日,每月還3萬元給魏桔林;會成立上頂公司,是因為魏昆海聽別人建議比較容易作帳,但魏昆海有沒有這樣跟魏桔林說,我不清楚,一開始魏送(即魏昆海的兄弟)、魏朝陽(即魏送之子)擔任德泰公司股東時,他們都沒有經手財務;德泰、上頂、亙泰、祝泰、吉米吉公司,魏昆海是總負責人,我們家的財務一直都是魏昆海一手掌握,我猜魏昆海沒有參與吉米吉公司的營運、決策和財務;魏昆海、魏桔林在德泰公司沒有領薪水;本案搜索時,我有打電話請魏桔林到場;我是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吉米吉公司實際的出資情況,我沒有參加過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63頁)。  ⑵證人巫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德泰公司之負責人是魏銘政,上 頂公司之負責人是魏桔林;二家公司的帳都是我做的;我不知道魏桔林負責上頂公司什麼業務,他很少到工廠;帳戶是魏銘政管理,支票也是魏銘政開立,銀行的業務都是魏銘政在處理;魏桔林的家人應該沒有在上頂公司;我不知道魏桔林有無親自管理上頂公司;是魏銘政交代尚興公司不要開發票給德泰、上頂公司,直接開發票給客人;我自己的帳戶是提供給魏銘政管理;魏桔林、魏銘政的家族通常會在過年時開會,他們開會時我很少在場;魏桔林很少來公司,他來就是會丟信件而已;虛開發票金額是魏銘政決定的;魏桔林配合上頂公司的需求開立帳戶給公司使用等語(見7993偵卷四第186至192頁)。  ⑶證人林俊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至105年間,在德泰 公司擔任廠長,公司有分部門,上頂公司是另外一間;我在工作上是聽魏銘政指揮;我有看過魏桔林,他會到工廠的旁邊種花種草,魏桔林不會對我做工作上的指示,我們都聽魏銘政;德泰公司於100年1月至105年4月期間,是由魏銘政經營管理;我不清楚上頂公司是誰負責經營,我們都是在德泰公司做,器具在上頂公司,我們去那邊操作;我的業務只有跟魏銘政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23頁)。  ⑷證人陳正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表1所示公司之一)的負責人,我有聽過德泰、上頂公司,上頂都說是德泰公司;我跟德泰公司做生意好幾10年了,大部分都是聯絡魏銘政,其他就是公司小姐;我沒有看過魏桔林;我最早是跟魏銘政的堂兄接觸,當時魏銘政還沒來這間公司;我認識魏昆海,但沒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至27頁)。  ⑸證人魏朝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魏桔林是堂兄弟;魏昆 海出資成立德泰公司,魏昆海的兒子魏銘政、魏桔松、魏桔林當股東,魏桔椿的老婆陳金麗跟我也是股東,我只是股東,我不清楚魏桔松、魏桔林、陳金麗有無參與經營;公司如何經營,我沒有決定權;都是魏銘政決定,魏昆海算是幕後老闆,應該也有決定權;我不會去管德泰公司的事,後來我退股;我經營啟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啟振鋼鐵公司),股東一開始也是這些人;魏桔林成為啟振鋼鐵公司的股東後,沒有參與啟振鋼鐵公司的經營;我是德泰公司的股東時,有分到股息,我幾乎沒有開過會,德泰公司的營運方向我信任魏昆海;應該是魏昆海賦予魏銘政經營德泰公司;魏桔林沒有參與德泰公司的經營,他有他的事業,他是做食品的;魏桔林有沒有跟魏銘政討論德泰公司事務,我不清楚,這是他們家族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18頁)。  ⑹證人魏桔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好像於88年5月向元大 銀行借了2500萬元,陸續還了一點本金,到96年8月剩下2223萬元,當時我和魏桔林、魏銘政是保證人。這筆借款是88年開德泰公司設備用的,和魏桔林沒有關係,他只是連帶保證人;後來魏銘政被國稅局追稅,他有剛我講說要繳納3500多萬元,魏銘政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後來他去跟魏桔林借錢,魏桔林借了1700萬元左右;魏桔林在臺中經營吉米吉公司,家裡在溪湖這邊有德泰、上頂公司,後來有亙泰、裕香、祝泰公司,吉米吉公司的負責人是魏桔林,股東有陳金麗、魏子逸、魏銘政這些人;亙泰公司的股東也是魏桔林、魏銘政這些人;德泰、上頂、亙泰公司是魏銘政在負責;公司開會有時候會通知,我們一般不會去參加,也不會過問公司經營模式;魏桔林經營吉米吉公司,不會去過問德泰、上頂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決策權,他本身是在臺中上班;大概在91年以前,魏昆海跟魏桔林拿帳戶做資金調度,一開始是我爸爸魏昆海在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24頁)。  ⑺證人即魏桔椿的配偶陳金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魏銘政的三 嫂,魏銘政有託我拿1916萬元去還款等語(見7993偵卷五第139、145頁)。  ⑻證人張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魏桔林30幾年,交情 很好;我之前做便利商店,魏桔林是盤商,因此認識,後來就投資做吉米吉的生意;吉米吉最早是做休閒食品,後來做生鮮超市,之後做包裝食品;吉米吉是公司的商標,吉百佳是公司行號,吉米吉是吉百家的一個商標;吉百佳是80年初成立,吉米吉是78年左右成立,我們剛成立時並不是吉百佳,結束重組後賣過來吉百佳這邊;我是股東之一,魏桔林是董事長兼總經理,也是股東;魏銘政應該不算是股東,他們家族持股比較複雜,我在春酒吃飯時看過魏銘政,魏銘政不會到我們公司來;我不了解魏桔林投資公司的錢是來自於他個人或家族;魏桔林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對股東會負責,我是業務經理,公司大部分都是我們兩個人處理;魏桔林幾乎每天都會去公司;我們股東很多,股東不一定會到場,我印象中魏銘政沒有來開過股東會;6、7年前魏桔林說他弟弟要繳稅,跟我借錢,我借他600萬元,後來他有還錢,魏桔林沒有說弟弟的名字,說是做鐵工廠的那個弟弟;我有聽過德泰公司,因為德泰公司會跟吉百佳公司借錢,德泰公司有還款,但我不了解是德泰公司還是魏桔林還款,我也不曉得是德泰公司的誰要借錢;我沒有聽過上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至40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①證人即德泰公司負責人魏銘政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桔林僅是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實際經營者為魏銘政及魏昆海等語;②證人即上頂及德泰公司之會計巫雅惠證稱:公司業務是由魏銘政處理,魏桔林很少到公司等語;③證人即時任德泰公司廠長林俊池證稱:工作上是聽從魏銘政之指示,魏桔林不會為工作上之指示等語;④證人即與德泰公司有生意往來之陳正嘉證稱:生意是與魏銘政或公司小姐聯繫等語。則以上4位證人均稱:被告魏銘政是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業務之人,被告魏桔林未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業務等語,證述彼此一致。且觀諸共同被告魏銘政所使用之名片,其並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見被告魏銘政不僅擔任德泰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也對外自稱為上頂公司之董事長,核與以上4位證人所述相符,益徵被告魏銘政為實際處理德泰、上頂公司業務之人,且其也對外自稱是上頂公司負責人。  ⒊檢察官固以被告魏桔林為上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由,主張其 有參與上頂公司之經營。然查:  ⑴①證人魏銘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喜歡我們兄弟都當股 東,他好去借錢來營運,我是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吉米吉公司實際的出資情況,我沒有參加過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會等語。②證人魏朝陽證稱:我經營啟振鋼鐵公司,魏桔林是股東,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我是德泰公司的股東,我幾乎沒有開過會,德泰公司的營運方向我信任魏昆海等語。③證人魏桔椿證稱:公司開會有時候會通知,我們一般不會去參加,也不會過問公司經營模式等語。④證人張世明證稱:他們家族持股比較複雜,魏銘政是吉百佳公司的股東,沒有來開過股東會等語如前。則以上4位證人均稱被告魏桔林與魏銘政、魏朝陽之家族成員互相持股,但未介入對方公司之經營等語。  ⑵①上頂公司於95年間成立時,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魏桔林,董事 為李宜蓁(魏朝陽之配偶)、張菊免(魏銘政之配偶),股東陳金麗(魏桔椿之配偶)、魏子凱及魏書敏(2人均為魏銘政之子)、魏書辰、魏翊軒(魏桔林之子)、魏昆海(魏桔林及魏銘政之父);之後於97年將董事張菊免變更為被告魏銘政,其餘則不變;再於102年變更董事為被告魏桔林,股東為魏子逸(魏桔林及魏銘政的大哥魏桔松之子)、被告魏銘政、陳金麗、魏子凱。②德泰公司最初董事長登記為被告魏銘政,董事為魏朝陽,股東為魏桔松、被告魏桔林、陳金麗、魏送;之後於92年間將股東魏桔松變更為魏子逸,其餘不變;於102年間變更為董事魏銘政,股東魏子逸、魏桔林、陳金麗、魏子凱。③啟振鋼鐵公司自93年間起,董事長為魏朝陽,董事為楊儒泓、被告魏桔林,股東為魏鉦恩(魏朝陽之子)、張菊免、陳淑美(魏桔松之配偶)、陳金麗等情,業據魏銘政證稱李宜蓁為魏朝陽的太太等語(見4147偵卷三第224頁)、證人魏朝陽證稱:魏鉦恩是其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0頁),並有德泰、上頂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德泰公司股東名簿、啟振鋼鐵公司變更登記表、員林稽徵所106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60806244號書函、親屬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457至470頁、本院卷二第364頁、7993偵卷一第84頁、第208頁反面、7993偵卷五第175至191頁),足見不只是德泰、上頂公司有被告魏銘政、魏桔林以外之家族成員擔任股東,另被告魏朝陽所經營之啟振鋼鐵公司,也由被告魏桔林等親屬擔任股東,益徵上述⑴4位證人所稱:被告魏銘政及其堂兄魏朝陽之家族成員在各自經營之公司,互有擔任董事、股東等語為可信。  ⑶承上,李宜蓁、張菊免、陳金麗、魏子凱、魏書敏、魏書辰 、魏翊軒、魏子逸、魏朝陽、魏送雖先後曾為上頂或德泰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又被告魏桔林、魏鉦恩、張菊免、陳淑美、陳金麗曾為啟振鋼鐵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另被告魏銘政也為吉百佳公司(即吉米吉公司)的股東,但未見其等有參與各該公司經營之情形,益徵被告魏桔林所屬家族雖有上開互相持股,但未必介入公司經營,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魏桔林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魏桔林有參與上頂公司之經營。  ⒋再者,被告魏桔林固有提供其向合庫銀行所申設之上開3個帳 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但德泰、上頂公司除有使用被告魏桔林、魏銘政、會計巫雅惠的帳戶之外,也有使用魏銘政之配偶張菊免的帳戶,是以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所辯魏昆海及被告魏銘政在經營公司時,有使用親屬帳戶之習慣等語,並非無據。  ⒌檢察官又主張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及吉百佳公司之帳戶,與 德泰、上頂公司所使用之帳戶間,有資金往來。經查:  ⑴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吉百佳公司,於100年間匯款3筆、匯入1筆,101年間匯款2筆、匯入1筆,103、104年間各匯入1筆,102、105年間未見有匯款或匯入情形(見7993偵卷六第22至25頁)。②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吉百佳公司,於101年間有4筆,102年間有6筆,103年間有3筆,於104年間有10筆,於105年1至4月間有5筆(見7993偵卷六第38至40頁)。③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未見有匯款或匯入吉百佳公司之情形(見7993偵卷六第27至37頁反面)。另④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間匯款至上開魏桔林合庫銀行帳戶1筆,101年間自魏昆海、魏桔林同銀行帳戶各匯入1筆,102年間自魏桔林同銀行帳戶匯入3筆、自張菊免同銀行帳戶匯入1筆,103年間自張菊免同銀行帳戶匯入3筆,104年至105年4月間自魏銘政同銀行帳戶每月各匯入3萬元(見7993偵卷六第2頁)。則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及吉百佳公司之帳戶,與德泰、上頂公司所使用之帳戶間,固有資金往來情形,但100年共計5筆,101年共9筆,102年共10筆,103年共7筆,104年共23筆,105年1至4月間共9筆,次數難稱頻繁,則是否可據此推論被告魏桔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有可疑。  ⑵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資金往來,是因為被告魏桔 林有數次借錢給魏昆海使用,之後魏昆海、魏銘政償還借款;另魏銘政因本案補納稅捐時,被告魏桔林也有借錢給魏銘政等語,核與證人魏銘政、魏桔椿、張世明證述相符。且被告魏桔林提出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9、211、385至389頁),顯示於100年至105年4月間,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吉百佳公司數次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帳戶)共計810萬元,另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至吉百佳公司帳戶共約470萬餘元,可見被告魏桔林及吉百佳公司轉出給德泰、上頂公司之金額,大於德泰、上頂公司轉入吉百佳公司帳戶之金額。又被告魏銘政於104年至105年10月間,固定每月各匯3萬元至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7993偵卷六第2頁),核與被告魏銘政證稱:父親跟被告魏桔林拿了很多錢,遺產留給他還是不夠;德泰、上頂公司跟被告魏桔林沒有金流往來,只有魏昆海向被告魏桔林借錢;我從104年1月7日至106年7月4日,每月還3萬元給被告魏桔林等語相符,益徵被告魏桔林所辯帳戶間資金往來是其借款予魏昆海、之後魏昆海償還借款等語,並非全然虛妄。  ⒍魏昆海去世後,其遺產固由被告魏桔林全數繼承(包含被告 魏銘政以德泰、上頂公司資產1916萬元償還魏昆海債務之利益),此據被告魏桔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銘政證述一致。然而,魏昆海遺產由何人繼承,與德泰、上頂公司實際上由何人經營,是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因被告魏桔林繼承魏昆海之遺產,而回推其是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之人。  ⒎本案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至德泰、上頂公司執行搜索,被告 魏銘政當場通知被告魏桔林,被告魏桔林因此到場等情,固為被告魏桔林、魏銘政所不爭執。然而,該日為星期二,並非例假日。且檢警開始執行搜索之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許(見7993偵卷一第17、20頁筆錄之時間欄),為一般上班時間,如果被告魏桔林有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則檢警執行搜索之前,被告魏桔林極有可能已到公司上班。但事實上,檢警執行搜索時,被告魏桔林本不在場,反而是收到被告魏銘政之通知後才到場,佐以證人巫雅惠、林俊池證稱很少看到魏桔林到公司等語,益徵被告魏桔林所辯其並未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等語,並非不合理。  ⒏況且,觀諸卷附德泰、上頂公司之傳票中,105年1月7日、2 月16日之傳票(即本院卷二第483至492頁)固有出現「魏桔林」之文字,但此據被告魏銘政證稱:字是巫雅惠簽的,被告魏桔林沒有來過公司簽名,該傳票記載的意思是要用被告魏桔林的名義開票給付貨款等語如前,核與該傳票上「魏桔林」的文字之上、下方或旁邊,各有日期、「期票」、「甲」等記載相符,顯見該等記載之意均為「以被告魏桔林的甲存帳戶支票付款」。且該傳票上「魏桔林」的字跡,與被告魏桔林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的簽名均不相似(見本院卷一第79、369頁、本院卷二第69、199、229、302、337頁),益徵上開傳票上「魏桔林」之文字並非是被告魏桔林的簽名。又卷附其餘傳票,僅見被告魏銘政、魏昆海、張菊免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82頁、本院卷三第59至204頁),未見被告魏桔林的簽名。此外,本案也未查得德泰、上頂公司有任何會議記錄、契約或文件資料上,出現被告魏桔林的簽名或曾參與公司具體業務之紀錄,自難以認定被告魏桔林確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從而,被告魏桔林固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提供3個 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又德泰、上頂公司廠房座落之土地也為被告魏桔林所有。然而,被告魏桔林所屬家族,確實有兄弟間、堂兄弟間互相持股但未參與公司經營(例如,被告魏銘政之於吉百佳公司、吉米吉公司,被告魏桔林之於啟振鋼鐵公司,魏送、魏朝陽等親屬之於德泰、上頂公司),以及使用其他親屬(即被告魏銘政之配偶張菊免)之帳戶等情形存在。且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已然提出上開證人及物證證明帳戶間資金往來係屬借款。此外,魏昆海之遺產縱然全數由被告魏桔林繼承,被告魏桔林於本案搜索時經被告魏銘政通知而到場等情,也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魏桔林有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則在本案缺乏任何公司傳票、會議記錄、契約或文件資料上有被告魏桔林之簽名或紀錄的情況下,自不能遽認被告魏桔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忽略其為出借名義之登記負責人,及家族間互相持股但未過問對方經營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魏桔林有實際參與 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乃至於涉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黃智炫、施教文 、劉智偉、林士富、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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