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1-交簡上-56-20241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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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善倫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1 1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善倫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民事簡易判決,對被害人林佳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善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系爭車禍之肇 事主因,然道路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規劃設計不當,亦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佳宏達成和解,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聲請調解,與告訴人調解達4次,可見被告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且告訴人索賠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顯屬過鉅而不合常理,原審未審酌上開諸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且未宣告緩刑,已然過重,有悖比例原則而違背法令,爰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字卷第6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佳宏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  ㈢次查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略式記載,證據部 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此項書證,未特別排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二、道路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規劃設置不當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亦敘明被告和告訴人就損害金額無共識,且告訴人已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以為救濟,足見已究明被告和告訴人無法成立調解的緣由,未將無法成立調解此情狀列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持平看待,實無上訴意旨所稱漏未審酌其他肇事因素、或逕以未成立調解而從重量刑等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為過失犯罪,亦屬初犯,而且告訴人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2年度彰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45,627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簡易庭判決、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倘被告依判決賠償告訴人,綜合上開情節,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民事簡易庭判決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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