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1-原訴-28-20250311-8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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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德 李政錄 蕭永宸 詹烱嵐 張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8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 (下稱上訴人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上訴人等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命上訴人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