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1-易-1115-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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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記 莊樹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七編號10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件一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理由欄五、沒收部分已載明:「(二)茲被告李金 記開立不實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分別可獲得100元、300元,是故應依每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得款100元、300元,計算被告李金記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其等持附表一之1、二之1、五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意外險之保險理賠,南山公司依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核發如附表一、二、五至七理賠金額欄所示之理賠金額(含實支實付、及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及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不予扣除其等支付予被告李金記相關單據費用之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編號10主文欄所載被告莊樹興之沒收部分誤列於被告李金記項下(如附件二所示),為顯然之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一(更正後): 編號 主  文 10 李金記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樹興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更正前) 編號 主  文 10 李金記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樹興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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