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1-易-1120-202410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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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BJ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認識,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不顧甲女之拒絕及厭惡之意,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一再要求甲女宴請飲食及相約見面,並以欲向甲女當時任職之群義房屋檢舉甲女等理由,威脅甲女見面、請客、交付款項或發生性行為。於111年7月24日下午某時,約甲女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一再出示其置放在手機背面之保險套,威脅、暗示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或是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否則就要對甲女不利或繼續騷擾之。乙○○即以上開方式,對無意願與其連繫之甲女反覆及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甲女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24日有約甲女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惟否認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或暗示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院勘驗甲女提出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與其見面談話內容錄 音檔所示,被告一直要甲女可以選擇給付2萬元或者那個,甲女表示那個是什麼?對話中被告曾對甲女表示伊都拿給甲女看過,甲女怎麼一直問他要什麼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否認伊於111年7月24日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乙節,顯不足採。又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被告拿保險套之舉及提出要伊陪被告回家,因此伊才聯想被告那個的意思是指性愛,且被告承認於4、5月在甲女住處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等情,足見甲女證述被告要甲女賠償2萬元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騷擾甲女等情,應為可信。 ⑵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5月起,每隔一段時間,就以LINE或手機簡訊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女,跟被害人甲女聯絡等情;再參酌被告自承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等行為,足認被告乙○○所為,均係為引起告訴人甲女注意,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均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舉各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 ⒉再者,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即陳稱被告行為與文字均違反其意願,讓其感到畏懼等語 ⒊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為之,均 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並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均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年人,被告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甲女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甲女之量刑意見;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BJ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認識,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不顧甲女之拒絕及厭惡之意,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一再要求甲女宴請飲食及相約見面,並以欲向甲女當時任職之群義房屋檢舉甲女等理由,威脅甲女見面、請客、交付款項或發生性行為;並於於111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某處,先以監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女之行蹤,再以盯梢、守候甲女出現,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女,以此方式接近甲女經常出入之場所。因認被告乙○○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否認其於111年9月24日並未跟蹤甲女,其行車方向與甲女是反方向,是在彰化縣秀水鄉遇到甲女,甲女從對面車道跑過來等語。經查;本院調取被告騎乘機車MRL-3775號及告訴人甲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車牌行車軌跡,發現被告出發時間,行車方向皆與告訴人甲女行車方向不同,即逃難以認定被告有跟蹤告訴人之行為,故被告辯稱;111年9月24日並未跟蹤告訴中甲女乙情,應為可採,且審諸卷附所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佐憑,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就被告乙○○被訴違反跟蹤騷擾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跟蹤騷擾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