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1-訴-272-20241101-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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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第1103號、第20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謝東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婉玲分別在偵查中均陳稱手機重置乙事係被告謝東昆所為或被告謝東昆交代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如能提供具保金額新臺幣50萬元後,應可確保日後如期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命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11年11月8日、112年7月8日、113年3月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之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加重詐欺罪嫌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湮滅證據之可能性迄今尚未消滅。另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