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1-訴-734-202410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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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銀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9、3183、3964、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獵槍各壹支 (均各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貳顆 、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 黃銀呈、林毓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傑曾係黃銀呈所營直播事業之員工,與黃銀呈之另一員 工林毓麟係多年好友,楊文益則係黃銀呈早年之獄友,李承傑、林毓麟均因黃銀呈經營直播事業之緣故而與楊文益有過照面、認識(楊文益於案發後為警查緝時自戕身亡,所涉強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銀呈、林毓麟所涉強盜等罪嫌,均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緣楊文益因故選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至李慶義位於彰化縣○ ○鄉○○路00之0號(起訴書誤載為0之0號)之住處強盜財物,先於111年2月4日21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數顆(所攜帶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子彈數量不詳,惟應低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子彈之數量),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處(起訴書就本案有關楊文益出入之住所地點,均誤載為楊文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下併同更正),駕駛未懸掛車牌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迨至同日22時8分許駛抵陳偉銘(所涉強盜等罪嫌,因陳偉銘嗣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短暫停留後,旋於同日22時23分許,搭載1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起訴書認甲男就係陳偉銘,惟因陳偉銘嗣未到庭,本判決就此即不先予認定),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福○宮,與因受林毓麟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載人之李承傑(原係楊文益電聯黃銀呈請其載送,黃銀呈嗣電聯委託林毓麟,林毓麟再聯繫委託李承傑)接洽,而李承傑上車與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在依楊文益之指示駛抵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眼見楊文益與甲男各自戴上蒙面頭套又分持上開槍彈下車,復聽聞楊文益告知其在外等候並於發現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已然知悉楊文益與甲男下車係要持槍入屋強盜他人財物,竟仍為應允,而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李承傑在車上把風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則於同日22時38分許,分持上開手槍、獵槍及子彈,從李慶義之胞兄李慶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0樓未關上大門之私人宮廟處,侵入與之相連相通之李慶義上址住處1樓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斯時在場之李慶義、郭嘉祥交出金錢,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李慶義及郭嘉祥不能抗拒,分別交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38萬元,期間李承傑因注意到有人車經過,遂行按鳴喇叭示警,而楊文益與甲男得手上開合計46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未幾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旋於同日23時4分許,駕駛A車至其上址居處附近某處停放,緊接與甲男徒步返回其上址居處,而後再於翌(25)日0時13分許,駕駛A車逃匿他處。 三、嗣因李慶義告知友人上開遭人強盜財物乙事,為警輾轉知曉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楊文益及李承傑等人涉嫌重大,乃於同年2月20日0時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汽車旅館185房,對藏身於此之楊文益實施拘捕,惟楊文益隨後持槍自戕身亡,警方除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外,復於同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文益上開犯案時所穿之背心1件、頭套6個等物;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承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承傑上開犯案時所穿之運動鞋1雙與運動長褲1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171至172、193頁,本院卷三第12、166、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傑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載送楊文益及甲男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蒙面頭套後分持槍枝下車,且於駕車在外等候期間,有依楊文益指示於人車靠近時按鳴喇叭示警,嗣並接應楊文益及甲男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謀劃,後來會聽楊文益的話是因為楊文益手上有槍,我怕他傷害我,本案我僅承認係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但否認係係加重強盜之正犯,也否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承傑是在開車途中看見楊文益及甲男戴上頭套及持槍之行為,當下才發現涉入強盜案件,但李承傑全程均如工具一般,依照楊文益之指示為一般駕駛,並未下車實施強暴脅迫取財行為,更未收受報酬或參與分贓,李承傑顯未有共同持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本案至多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承傑與黃銀呈、林毓麟、楊文益間 之關係乙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楊文益攜帶槍彈駕駛A車搭載甲男至福○宮與李承傑接洽之經過、李承傑坐上A車後與楊文益換手並依指示駕駛A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套分持槍枝及聽令楊文益所告以之駕車在外等候並注意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楊文益嗣與甲男持槍下車強盜李慶義及郭嘉祥之金錢、楊文益與甲男得手共計46萬元現金後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某處放下等情,業據被告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4、308至31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在案發前曾係黃銀呈之員工,我去當他直播的小幫手,林毓麟係我在高中休學期間認識的朋友,楊文益則是在黃銀呈直播間見過幾次面,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林毓麟FACETIME電話,要我去福○宮幫忙載人,我問要載誰,林毓麟只跟我說那人我應該看過,我沒多想就駕駛B車至福○宮,我抵達後等了約10幾分鐘,楊文益就駕駛A車過來、A車副駕駛座上還有甲男,楊文益叫我上車,跟我說「等下換你開」,後來楊文益載我跟甲男到上址私人宮廟附近時就換我開車,我依楊文益指示開到上址私人宮廟前面一點,到了之後楊文益跟我說「等下有人開車過來或者有人走來走去,就按個喇叭」,然後楊文益就拿出頭套、短槍給甲男,楊文益與甲男戴起頭套,楊文益拿長槍、甲男拿短槍背著包包就進去上開私人宮廟,過程中有車開過來有人下車要進去該私人宮廟,我就按2聲喇叭告訴楊文益有人靠近,大概隔了2分鐘,楊文益與甲男返回車上,楊文益叫我趕緊把車開走,我一直往前開,開了一段距離之後楊文益才說換他開,楊文益開車過程中有問甲男「裡面有多少」,甲男回答「大概3、40」,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們是拿槍去強盜,我就要楊文益載我回福○宮牽車,但楊文益卻跟我說載我去搭計程車,就把我載到1個有便利商店的地方,附近有個○○計程車行,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有1名男子於111年2月4日22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從A車上下來,那名男子就是我,警方查扣之運動鞋及運動褲是我涉嫌強盜案件時所穿著之衣褲,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4日22時44分許之基地台位址顯示係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當時我是在A車上把風,本案我沒有參與事前之規劃,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狀況,是到了行搶地點,看到楊文益戴上頭套,拿了長槍、短槍才知道,我只有參與把風,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不諱(見偵3169號卷一第14至20頁,偵3169號卷二第112至118、218至219頁,偵5536號卷一第14至18、22至24頁,偵5536號卷五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核與下列所示之證據均大致相符而可採: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536號卷三第5至8、10、14至16頁,本院卷三第63至64、67至68、70至7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慶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169號卷一第233至236頁,偵5536號卷四第98至101頁,偵5536號卷五第259至261頁,本院卷三第14至15、17、21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536號卷四第88至90頁,偵5536號卷五第260至261頁,本院卷三第292至297頁)。 ⒉李慶義上址住處暨上址私人宮廟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A車駛 至李慶義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上址私人宮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0204專案-犯案前時序表(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0204專案時序表-逃逸(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福○宮廣場前暨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楊文益上址居處於111年2月4日及同年2月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本院當庭播放上址私人宮廟、○○實業有限公司、楊文益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39至42、75至82頁,偵3169號卷二第33至47頁,偵3183號卷二第18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8、36-1至36-35頁)。 ⒊李承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文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3169號卷二第163至174、181至189頁),及警方於111年2月20日至上址○○○汽車旅館查緝楊文益之蒐證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20日0時30分逕行搜索上址○○○汽車旅館185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1年2月23日彰院毓刑祥111急搜6字第1110003895號函(內容:前述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各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149至155、165至173頁,偵7118號卷第23頁),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20日6時45分出示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185至187、189至195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73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5536號卷五第199至20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 ㈡、被告李承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均無可採信,論述 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固未下車與楊文益及甲男一同實施持槍強盜之行為,然被告李承傑於駕駛A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既已因眼見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套、分持槍彈下車及聽聞楊文益告以其駕車在外等候並注意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等情而得知悉楊文益與甲男係計畫進入他人住宅、以持槍脅迫他人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卻仍分擔把風、按鳴喇叭示警及開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離開現場之工作,被告李承傑對於本案犯罪之完成顯然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而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承傑就本案犯行,自應與楊文益及甲男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雖未直接碰觸到槍彈,但被告李承傑既已知悉楊文益及甲男係計畫持槍實施本案強盜行為,卻仍參與把風、接應之工作,則自被告李承傑應允把風、接應,並於楊文益及甲男持槍實施強盜行為後接應其等離開現場,迄至其下車與楊文益及甲男分開之時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李承傑應有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由楊文益及甲男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合致,應無疑義,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李承傑自仍應就持有槍彈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其未親自持有槍彈即可解免其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李承傑負責把風、接應,由楊文益及甲男持上開槍彈 於深夜進入李慶義上址住處,亮槍喝令李慶義、郭嘉祥交出金錢,衡諸一般人身處李慶義、郭嘉祥之相同情境下,突遇槍枝近距離威嚇交出金錢,倘若不從,持槍者極有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意思自由均已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參以李慶義、郭嘉祥於遭楊文益及甲男亮槍喝令後,即均無反抗而交付金錢,業如前述,顯見李慶義、郭嘉祥確已心生畏懼,其等自由意思已受壓抑,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上開行為,已達至使李慶義、郭嘉祥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所為即已該當於強盜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楊文益與甲 男所持用之槍彈既均有殺傷力,已述之如前,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要屬兇器無疑。 ⒊故核被告李承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起訴書就被告李承傑本案犯行雖未清楚載明係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之加重事由,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論述(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四第75頁),應無礙於被告李承傑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再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過程中雖有強制或妨害李慶義、郭嘉祥自由之行為,然此為其等強盜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李承傑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楊文益及甲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傑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雖非單一,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李承傑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加重強盜罪,併其同時侵害李慶義與郭嘉祥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承傑利益主張:被告李承傑發現楊文益等 人持有槍械,擔心自身生命安全受到脅迫才不敢反抗,聽從楊文益之指示,於本案實處於工具一般無自主空間、無法反抗之地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於知曉楊文益及甲男計畫係持槍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時,竟仍實際參與把風及接應之行為,除對李慶義及郭嘉祥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更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傑:⒈為一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僅因楊文益之要求,即率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李慶義及郭嘉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素行、持有之槍彈數量與期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做油漆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1個小孩、平日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獵槍1支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部分的鑑定,以採樣方式進行,尚不背離常規;扣案 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鑑餘彈殼毋庸贅言沒收,其餘完整子彈係違禁物,仍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9顆、制式散彈8顆(即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子彈),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0顆、制式散彈4顆,業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運動褲1件、運動鞋1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均係被告李承傑所有,且係其案發時所著之衣物及攜帶之物品,惟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承傑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見偵3169號卷一第2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承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承傑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銀呈因素知直播主李慶福之供貨商 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大概時間,且適逢111年農曆過年期間,貨款金額較大,遂與楊文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持槍強盜犯意聯絡,謀議伺機行搶,並找來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男、李承傑加入,嗣於同年2月4日19時18分許,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並逗留該處打麻將,居住在附近之黃銀呈(與李慶義上址住處僅相距約140公尺)看見後,隨即於同日21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告知此事,同時電聯被告林毓麟、李承傑,要求李承傑至福○宮等候上車。迨楊文益及甲男攜帶上開槍彈共乘A車前往福○宮與李承傑接洽,與李承傑同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持槍對李慶義、郭嘉祥強盜現金得手後(其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過程,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再贅述),李承傑為掩人耳目,不直接去福○宮取車,反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先搭計程車去臺中市○○區、再換乘他車返回其住處、嗣又去黃銀呈女友住處找林毓麟,最終由林毓麟駕車搭載李承傑於同年2月5日5時35分許至福○宮取車。而黃銀呈及林毓麟在得知楊文益等人已強盜財物得手後,旋於111年2月4日23時59分許,由林毓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黃銀呈至楊文益上址居處,黃銀呈下車與楊文益、甲男商議後,3人即共乘林毓麟所駕駛D車至附近A車停放處,楊文益及甲男旋下車共乘A車逃匿他處。因認被告黃銀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被告林毓麟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銀呈及林毓麟之供述、楊文益上址居處暨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銀呈、林毓麟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均辯稱:不知道楊文益會持槍去強盜他人財物,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黃銀呈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銀呈不認識郭嘉祥,對於郭嘉祥何時前往李慶義住處收取貨款毫無所悉,黃銀呈與楊文益雖在獄中認識,惟交情不深,多年未有聯絡,近期因楊文益委託黃銀呈代銷小件藝品始有聯繫,黃銀呈於案發前、後出入楊文益上址居處係去找楊文益談生意、處理帳目,之後離開順路載送楊文益及甲男至路口,並未參與楊文益本案強盜犯行,雖有幫楊文益找人去福○宮接送楊文益,但黃銀呈並不知道楊文益要去做何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得遽認黃銀呈涉有本案罪刑等語。林毓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毓麟案發當時之工作本來就是幫黃銀呈開車,也會到黃銀呈女友住處工作,111年2月4日案發當天是黃銀呈請其去載朋友,林毓麟沒空才轉知李承傑去載,此屬日常生活常見之行為,並無任何可疑之處,實無法聯想到之後會發生強盜之事,林毓麟主觀上顯無幫助之故意;而後載送黃銀呈去楊文益上址居處、載送李承傑去福○宮牽車,均已係楊文益強盜犯行實施完畢之後所為,對楊文益強盜行為並無任何助力;至林毓麟於偵查中雖有供述不敢去載等語,然此僅係因為之前曾載送過楊文益,認楊文益有些瘋癲,對楊文益觀感不佳、敬而遠之,並非知悉楊文益有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檢察官認林毓麟為黃銀呈、李承傑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助其等遂行本案犯罪,顯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銀呈之住處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業據被告黃銀 呈於歷次筆錄中自承在卷,該址距離李慶義上址住處固然不遠,然被告黃銀呈否認知曉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事,而檢察官對於被告黃銀呈是如何知曉、掌握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而得以謀議策畫本案強盜犯行,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李慶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11年2月4日當天郭嘉祥來我家請貨款,他會事先打電話來說,方便來我家請貨款,除了郭嘉祥與我聯絡之外,沒有人知道郭嘉祥會來我家請款,黃銀呈不知道我做生意之情形、向何人買貨、何人在何時間會跟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及證人郭嘉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當天我被搶了約30幾萬元,那天是去廠商李慶福住處收貨款,李慶福跟我1個月結算1次,大約在10日之前,沒有固定日期,案發這次李慶福他們是2月4日當天早上聯繫我,我下午才過去,我不認識黃銀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至295頁),可知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亦非固定或有特定脈絡可循,起訴書所認黃銀呈謀議本案之緣起,似已屬臆測而難以信實。 ㈡、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之111年2月4日21時9分許 搭乘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嗣又於本案強盜行為完成後之同日23時59分許搭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而後復與楊文益及甲男共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載送楊文益及甲男至附近A車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黃銀呈部分見偵5536號卷二第160至163、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07、313至314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36號卷三第8至9、27頁,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並有前揭楊文益上址居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本院當庭播放楊文益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毓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169號卷二第157至161、175至179頁),堪以認定。雖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後均有至楊文益上址居處之行為,時間上不免予人過於巧合之感,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銀呈即有與楊文益及甲男持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認被告林毓麟涉有幫助楊文益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況以被告黃銀呈上址住處與楊文益上址居處距離非近,被告黃銀呈又非沒有楊文益之通訊聯繫方式,實無大費周章驅車不短之距離,僅為告知楊文益有關郭嘉祥業已來到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乙事,由此亦徵被告黃銀呈非無可能係出於其他目的始前往楊文益上址居處。且參之證人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黃銀呈家見過楊文益1、2次,印象中楊文益有拿一些藝品要給黃銀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而楊文益遭警方查扣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內確存有一些藝品之照片,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相關藝品照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7、92頁),則被告黃銀呈辯稱:楊文益先前有拿一些藝品給我,請我幫他賣,結果東西是假的,我在案發當天21時9分許,把東西拿去楊文益上址居處退還給他,但楊文益沒有把錢還給我,後來23時59分許,楊文益叫我過去,我以為是他要還我錢,結果楊文益說他沒有錢,之後楊文益要離開家,就請林毓麟開車載他去停車的地方,我就跟楊文益一起上車,到楊文益停車的地方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3頁),及被告林毓麟辯稱:本案我載黃銀呈過去找楊文益,是因為黃銀呈要去工作,後來黃銀呈及甲男上我車跟我說開到前面讓他們去牽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李承傑本案之所以去上址福○宮與楊文益接洽,係因受林毓麟 之委託載人,而林毓麟又係受黃銀呈請託至福○宮載送楊文益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黃銀呈部分見偵5536號卷二第162至163、173至174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36號卷三第5至6、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並經證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3169號卷一第19頁,偵3169號卷二第113、219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36至3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銀呈、林毓麟始終堅稱其等對於楊文益及甲男嗣將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持槍強盜一事毫無所悉,參以證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亦證:平時黃銀呈會叫我去載人,不一定是叫我,看誰有空就誰去,黃銀呈也會叫我去載他,本案是林毓麟叫我去載人的,我不知道是誰叫林毓麟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跟黃銀呈有關,林毓麟電話中沒有說要載人去做什麼事,案發後我質問林毓麟為什麼叫我去載人,變成載人持槍強盜,林毓麟有嚇到,他說他也不知道會這樣等語(見偵3169號卷一第21頁,偵3169號卷二第116、218至219頁,偵5536號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三第26、56、60頁),實無從以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有輾轉委託李承傑至福○宮載送楊文益之舉措,即逕自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楊文益及甲男嗣後之強盜行為,而科以其等罪責。 ㈣、至被告林毓麟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供稱:黃銀呈打電話給我 說他需要1個司機,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不要,我要顧麻將場,我走不開,我單純不願意去,我不敢去等語(見偵5536號卷三第7至8頁),然此之「不敢去」等語,語焉不詳,本難以此憑空推論被告林毓麟係因知悉楊文益之後強盜計畫而不敢去,況其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楊文益空空的、有點瘋狂等語(見偵5536號卷三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對此解釋稱:我在偵查中說黃銀呈聯繫我去載人,我不敢去這件事,是因為我對楊文益很反感,在本案之前我有載過楊文益,我去載他,他就硬要開我的車,他時速都超過100公里,遇到巷子也沒有減速,我覺得很可怕,從那次之後我就對他很反感等語(見狀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三第65頁),並未有何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自不得以被告林毓麟曾言及上述不敢去等語,即率斷被告林毓麟定然係知悉楊文益嗣後持槍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進而認定被告林毓麟涉有本案幫助強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犯罪,即應為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3 子彈92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31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9顆宣告沒收。 8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4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散彈8顆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