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1-訴-896-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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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山 指定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山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如附 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謝慶山於民國108年間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郭奕欣 ,因郭奕欣無法償還該筆債務且避不見面,謝慶山乃為下列行為:  ㈠謝慶山透過與郭奕欣共同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星」之成年人,由「阿星」於108年7月22日向郭奕欣佯約2人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即7-11超商前碰面,郭奕欣允諾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赴約,並於同日23時許抵達相約處後下車等待。謝慶山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三」、「阿猴」之成年人抵達同址後,其等遂與綽號「阿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慶山抓著郭奕欣的手對郭奕欣恫稱:上車,不然會很難看等語,使郭奕欣心生畏懼而坐進上開租賃車後座,謝慶山鎖上後座安全鎖後,與「三三」、「阿猴」及「阿星」共駕駛2輛自小客車搭載郭奕欣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起訴書誤載為阿Q茶室已更正》」餐飲店,而謝慶山知悉郭奕欣對何佳芳《起訴書誤載為何佳欣已更正》、陳竑睿(原名陳建羽)亦各有11萬元、5萬元債務,遂通知不知情之何佳芳、陳竑睿前往「阿Q茶舍」會合。謝慶山等人抵達「阿Q茶舍」包廂後,「阿星」、「三三」、「阿猴」及在場等待何佳芳、陳紘睿及其他債務人到來後共約7、8人(起訴書記載其他債務人到場前共10幾人,見後述),並以讓郭奕欣坐在該包廂門口的對側面(即最裡面),讓郭奕欣無法恣意離去該包廂之方式,剝奪郭奕欣之行動自由,俟謝慶山遂打電話予友人許進宇詢問本票要如何簽立,許進宇回說要「一式三份」,謝慶山乃基於使人行為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郭奕欣,並以郭奕欣有上揭10萬元、11萬元、5萬元之債務而令郭奕欣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11萬、5萬之本票各3張,期間並以字體若不符合謝慶山個人主觀之標準,即以搧巴掌、斥責等方式要求郭奕欣重寫。嗣於許進宇(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抵達「阿Q茶舍」後,謝慶山及許進宇2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對郭奕欣並無72萬元之債權,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謝慶山將上揭面額10萬、11萬、5萬之本票撕毀後,謝慶山及許進宇2人即以拍打頭部及對郭奕欣恫稱:要你簽就簽、想被打是不是等語恫嚇,並逼使、利用郭奕欣偽造以「郭武憲」(郭奕欣之父)名義及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票號CH788194《起訴書誤載為788194已更正》、票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1張,並蓋郭奕欣之手印。嗣謝慶山再指示何佳芳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夏智宇前來「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對夏智宇友人之債務,夏智宇到場並婉拒後,郭奕欣請求夏智宇聯絡其母親協助處理債務,夏智宇離開「阿Q茶舍」後即打電話予郭奕欣之母親表示:郭奕欣因欠錢被人留住,打電話給郭奕欣等語。郭奕欣之母親林秋梅即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後交付現金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予郭奕欣轉交予謝慶山,謝慶山再將該筆款項清償自己與何佳芳之債權後(陳竑睿的5萬元是數日後才拿到),郭奕欣方得以自行離開。  ㈡謝慶山承前犯意,得手前開逼迫郭奕欣所偽造郭武憲名義及 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且明知郭奕欣並無本票所載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本票拍照後以手機傳送予許進宇,要求許進宇對郭奕欣追討該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並允諾事成後可以給予許進宇紅包作為對價。許進宇明知該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郭武憲係謝慶山及許進宇逼迫郭奕欣偽造之情況下,仍接受謝慶山之提議而於同年(即108年)8月7日19時10分,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已更正》電話傳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你如果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等文字訊息、又於同年8月12日22時28分許,以不知情之張祐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為上開本票之照片及「你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選擇給你三天」等文字訊息,以告發郭奕欣偽造郭武憲為發票人之上開本票為由而加害郭奕欣自由之事,恐嚇郭奕欣給付該本票之債務,持以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郭奕欣簽自己名字部分並無偽造,見後述)。嗣因郭奕欣無法承受許進宇持續追討該本票之債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奕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奕欣、張祐恩、陳竑睿(原名: 陳建羽)、夏智宇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引用,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①於108年7月22日與「阿星」、「三三」 、「阿猴」在上揭所載之超商地點碰面,及郭奕欣坐在所駕駛的租賃自小客車後座,開往「阿Q茶舍」;②在「阿Q茶舍」時有讓被害人簽立10萬、11萬、5萬元本票;③被害人母親在108年7月23日中午12時提出現金21萬元,並由被害人交給被告謝慶山後,被害人才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與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亦無脅迫被害人偽造其與父親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72萬元之有價證券罪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2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中午12時 許」,而被害人郭奕欣第一次警詢筆錄係為「108年8月24日」所製作。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秋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郭奕欣沒有說被打,是後來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一直傳簡訊給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罪,郭奕欣說接到很煩,而且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我建議他去報案,郭奕欣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再參以被害人郭奕欣於偵訊時結證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是108年8月製作,第二次警察製作筆錄已經過2年,是因第一次後他們也沒再打電話給我,我想說算了,結果兩年後,竟然將本票拿去法院裁定,所以我才會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10年度偵字12294號卷第55頁之110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由此顯見被害人郭奕欣就此「阿Q茶舍」所衍生事件本無追究之意,其就該事件所為之證述難謂有何誇大或誣陷之動機。  ㈡被害人郭奕欣於108年7月22日因被告張慶山等人之行為而同 往「阿Q茶舍」,並在「阿Q茶舍」簽立10萬、11萬、5萬元之本票,且在被害人母親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中午交錢給被害人為債務清償後始離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下列證人郭奕欣、陳竑睿、夏智宇、何佳芳、許進宇等人之證述(見附表)互核大致相符,此可由當時被害人郭奕欣係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因被告、「阿星」、「三三」、「阿猴」等人之出現而共乘租賃自小客車同往「阿Q茶舍」,該「阿Q茶舍」二樓包廂內因要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約有7、8人在場,被害人係坐在門口對側位置(即最裡側),被告張慶山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被害人,並令郭奕欣持續簽寫多張本票並遭到撕掉,俟翌日由被害人母親攜帶現金交予被害人郭奕欣轉交張慶山後,被害人始得自行離開,足認被告確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與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共10幾人圍住郭奕欣不讓郭奕欣包廂之方式」,此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後載附表證人之證述,足認該包廂當時人數應只有7、8人,惟此並不影響被害人心理之恐懼程度及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另關於郭奕欣母親交給郭奕欣之款項是26萬元,因郭奕欣母親係專程攜帶現金前往交給兒子還債之用,其證述先給21萬元,尚未離開前再5萬元之證述應較可信,此部分正確金額更正如前,均併予敘明。 附表(證人之證述): 證人 內容(含出處) ①郭奕欣 1.一開始謝慶山透過共同朋友阿星約我出來,約在莒光路379號7-11,我到場後,我下車點菸等待,結果謝慶山和兩名男子出現,另外兩人我不認識,謝慶山就說上車,他的意思就是上車,不然會讓很難看,我聽到後,我感到害怕且他當時抓我的手跟我說上車不然很難看,我就跟他上車了。 2.找我目的要處理債務,我欠謝慶山10萬元。 3.在車上時,謝慶山先揍我,打我的臉,臉就打了好幾下,之後直接把我載到阿Q茶舍,把我押到2樓包廂,一開始要我先簽本票,但又故意刁難我,要我字體要寫得像電腦打出來的字,如果有個字看不順眼,就把我抓去大聖街地下室打我,打我的頭、身體,我全身都是傷。 4.阿Q茶舍旁邊的巷子走進去,旁邊就是地下室的停車場,距離很近,就在旁邊巷子。店員有看到狀況,有說如果再這樣,就要報警。 5.一開始簽10萬、11萬、5萬,但對我的字體,每張都不滿意,我寫了起碼100張。之後謝慶山的朋友MADA,就進來打招呼,還帶了一張新的本票,要我簽72萬還要簽我爸的名字,結果就馬上巴過來,跟我說要應簽就簽,講那麼多幹嘛。  6.謝慶山說要幫陳建羽、何佳芳要回11萬跟5萬,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我去山上,再加上謝慶山的10萬,總共是26萬。在阿Q茶舍那時候是凌晨,我在阿Q茶舍待到天亮,就一直在停車場和阿Q茶舍來來回回,去停車場就是揍我,因為店家說如果這樣就要報警,後來一直等到8、9點我家人起床後,請家人拿錢給我。 7.阿Q茶舍2樓包廂有時間限制,後來我們移到1樓騎樓去簽本票,阿星看到旁邊有地下室,他們想要動手就把我帶去那邊。 【郭奕欣於110年12月1日偵訊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51-56頁】  1.本票簽了5萬、10萬、11萬,3個金額各簽3張,我總共簽9份,但是他們要求我的字跡必須要像電腦列印出來的字,我寫得他們都不滿意,就一直撕掉,到最後簽成功的就是一張72萬元的本票。 【郭奕欣於111年5月10日偵訊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137-139頁】  1.本票我是被迫簽立,那天就是好幾個人押我。 2.在108年7月間,我是從員林莒光路的7-11超商押到臺中市大墩路阿Q茶舍的2樓包廂,是謝慶山押我去的,謝慶山脅迫我簽立系爭本票,還把我抓去阿Q茶舍地下停車場打我,如果我不簽就打我,叫我簽我就簽,我不簽就打我。 【郭奕欣於110年8月4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91-95頁】  1.他們本來叫我簽各3張,後來他們叫一位罵達過來,說麻煩,就把原本3張撕掉了,改脅迫我簽立72萬元1張。 2.我當初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辦法離開阿Q茶舍。 【郭奕欣於110年11月10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  ②陳竑睿 1.我看到郭奕欣坐在「阿Q茶舍」那裡,在場的有六、七個人,裡面我只認識何佳芳、郭奕欣和謝慶山,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2.謝慶山問郭奕欣錢要怎麼還,就兇他。言語上的兇他,有簽本票,郭奕欣一直寫錯,謝慶山就罵他,「操你媽、白痴、怎麼一直寫錯」一直寫錯就罵他、兇他。 3.我在場時只有謝慶山搧郭奕欣巴掌,其他人並未打郭奕欣,只有圍著郭奕欣,感覺有不讓郭奕欣離開,但沒有抓著郭奕欣。 4.「阿Q茶舍」二樓的包廂裡有六、七個人,郭奕欣沒有跟其他人聊天,就靜靜的一個人坐在那裡。郭奕欣被迫簽的內容是我的感覺,因為當下有三、四個人一直在他旁邊兇他、罵他,在我的認知郭奕欣可能當下害怕而簽。 5.經過那天後,我有拿到5萬元,好像隔了2天拿到的,不確定是誰拿給我。   6.我有印象有看到謝慶山有搧郭奕欣巴掌。 7.那天的包廂,是長方型的包廂,郭奕欣坐的位置是在最裡面的,門是在他的角落的對面。包廂內連同我大約有7個人左右。  【陳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 1.我有借5萬元給郭奕欣,是這次事件之後還的,我私底下也沒跟他追討,是謝慶山趁機會順便幫我要錢。 2.謝慶山要我過去阿Q茶舍看,我是有看到謝慶山兇郭奕欣。印象中是郭奕欣的媽媽拿錢出來,謝慶山再拿給我。 【陳竑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卷第95-98頁】  ③夏智宇 1.我跟郭奕欣認識10幾年,何佳芳說郭奕欣在那處理債務,我想說過去看一下,到場後我看到郭奕欣坐在包廂最裡面,包廂内有很多人。其中有人就問我說郭奕欣欠錢,我有跟郭奕欣講話,郭奕欣要我打電話给他媽媽,我就出去打給郭奕欣的媽媽,跟她說郭奕欣又出包欠人家錢,被人家留住。郭奕欣的媽媽怎麼回我忘記了,我打完電話後,我就走了,沒再回去。 2.有個男的跟我對話,我不知道他是誰,那人跟我說郭奕欣欠錢,問我要怎麼處理,意思應該就是我幫他還,但我哪有錢,那件事跟我沒關係。  3.就我所知是有被打巴掌。但我忘記是郭奕欣當下在阿Q茶舍跟我說,還是事後才跟我講,我真的忘記了,我到場後,看到郭奕欣是很無奈很無助。 【夏智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655號卷第67-70頁】   ④何佳芳 1.謝慶山於7月22日晚上叫我去阿Q茶舍,要找郭奕欣拿錢,郭奕欣欠我11萬。 2.當時謝慶山有叫郭奕欣簽本票,簽完又把本票撕掉,又不斷要郭奕欣繼續簽本票,是因為郭奕欣沒有寫好。 3.阿Q茶舍現場大約6、7、8個人,大家都坐在包廂裡。包廂的門是可以關起來的。 【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94-506頁】 1.謝慶山當天晚上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找到郭奕欣了,我才去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欠我的錢。 2.我們是在包廂內,我就就坐在那等到郭奕欣去找他媽媽把錢還我。 3.謝慶山有說我們等你去拿錢。 【何佳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卷第105-108頁】 ⑤許進宇 1.於108年7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的阿Q茶舍,是一個朋友綽號阿山,阿山說之前經紀公司的人跟小姐和阿山借錢,現在在阿Q茶舍,阿山知道我以前是租赁車業,問我說如果要還錢,本票要怎麽簽,我就跟阿山說假如欠20萬,就是一式3份。 2.我到阿Q茶舍後,看到阿山和欠他錢的人,還有阿山一群朋友在那。阿山在跟那人講話,拿本票叫他簽,所以我知道是誰欠錢。 【許進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161-157頁】 ㈢又證人林秋梅(即郭奕欣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郭奕欣沒有講被打的事,是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一直傳簡訊給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罪,郭奕欣說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及證人陳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聽說最後有簽72萬元本票,是工作時群組中在聊天,何佳芳好像是有提到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進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知道阿山有叫被害人簽他爸的名字,阿山傳本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知道了,因為被害人他爸又不在現場等語(見110偵12294號卷第55頁),暨證人即被害人郭奕欣證稱:他們本來叫我簽各3張,後來他們叫一位「罵達」過來,說麻煩,就把原本3張撕掉了,改脅迫我簽立72萬元1張,我當初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辦法離開阿Q茶舍,當初72萬元的本票是謝慶山收走,謝慶山沒有還我72萬元的本票,我事後傳訊息給謝慶山,請謝慶山還我本票,但謝慶山都不理等語(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之郭奕欣於110年11月10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復佐以本案面額72萬元、發票日為108年7月23日,共同發票人「郭奕欣、郭武憲」之本票(見110偵8655號卷第93頁之本票照片),由此可知本案面額72萬元(票號CH788194)之本票確係被害人郭奕欣在「阿Q茶舍」當時所簽發,且係被告謝慶山與同案被告許進宇(按:即「罵達」)共同脅迫被害人偽造郭武憲(郭奕欣之父)名義及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至為明確。至於被害人自己簽名自己名字部分,係有權簽寫並非偽造,被害人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係其父親「郭武憲」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記載已為更正如前,併予敘明。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郭奕欣證稱:我有接到於108年8月12日22時28分以0000000000號傳送的簡訊,對方也有打電話給我,我聽聲音是MADA的聲音,但當初72萬元的本票是謝慶山收走等語(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之郭奕欣於同上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再參以被害人收受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7日傳訊息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你如果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見110年度偵字第8655號卷第85頁之簡訊截圖)及於同年8月12日22時28分許,收到不知情張祐恩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前揭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照片及「你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選擇給你三天」等文字訊息(見同上卷第85頁之簡訊截圖)。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進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訊息給欠錢的人,我沒有語帶威脅,是阿山說如果不還,要跑法院。後來我用張祐恩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訊息給欠錢的人,但本票是阿山傳給我的,傳給被害人簡訊中會說簽的本票違反有價證券,是阿山跟我講的。在阿Q茶舍當晚,我走之前,阿山就跟我說如果我有辦法讓被害人還錢,他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見110偵12294號卷第161-157頁),及許進宇於偵訊時另證稱:「VD通訊紀錄」這人是我,我之前的手機。這是我叫我朋友幫我傳的,那時候我在講電話,我記得欠阿山錢的人,打來跟我說,叫我跟阿山說本票不要跑法院。我以門號0000000000訊息傳給被害人,是阿山傳照片給我,我再打字傳的,我覺得被害人違反有價證券,是我隨便打的。我是知道阿山有叫被害人簽他爸的名字,阿山傳本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知道了,因為被害人他爸又不在現場。我用「VD」跟被害人說「就算還26,還剩46,對方說一半處理」,這「對方」是指謝慶山等語(見同上卷第161-157頁),暨參以許進宇與被害人郭奕欣之微信內容: 序號 內容(暱稱「V-D」為許進宇,與被害人郭奕欣之微信對話) 1  星期一22:57   (V-D剛剛把你新增到通訊錄,現在可以開始聊天。) V-D:我跟你認識嗎? 郭:通話時間00:16 …… 2  星期一23:09 郭:我欠他們的都已經還完了 V-D:5" 郭:我總共欠他們26 72是他們要我簽的    我欠他們的26還完後我有打給山哥 要跟他拿本票那些 但他電話沒接 訊息也沒回 V-D:你也有夠天兵..錢還完本票沒拿回去?講給鬼聽喔 郭:我打給他 他沒接 我也不知道怎麼拿啊… 3  星期一23:17 郭:我就都還清他們了 我還要處理什麼?   那天山哥也說 要我多簽又不會凹我 他只是要我還他們三組人26萬這樣而已 V-D:對方跟我哥說就算你説的有還26了 還剩46,對方說一半處理 郭:我也照約定都給了 V-D:那就不干我哥的事……反正他聽到的是這樣 V-D:如果他要處理可能不只這些了吧 郭:這件事本來就跟馬達兄沒關係 我是真的不知道為什麼他堅持要   打去打擾兄欸 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郭:我欠的26萬23號給了21萬 24號給了5萬 V-D:而且阿山把本票給别人處理....再怎麼樣人家也不會白忙 V-D:我大哥不清楚也不想了解,還是你要他打電話給山哥? V-D:那就關他的事了喔 郭:那我就不清楚了 我打給山哥沒接 我剛又打了兩通 也是沒接我   沒有借的錢 我為什麼還要處理 我也不了解 4  星期一23:22 V-D:11" V-D:你自己想清楚 V-D:你最好打給我…我不想再為了你的事接到電話了 V-D:7"    由此足知,被告謝慶山在「「阿Q茶舍」」取得被害人偽造 面額72萬元本票(被害人自己簽名部分非偽造)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許進宇傳送上揭恐嚇訊息,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害人偽造「郭武憲」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害人郭奕欣自己簽名自己名字部分,係屬有權簽寫並非偽造,已如前述,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上揭各罪間顯係基於一個討債緣由而衍生,係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利用遭脅迫之郭奕欣偽造「郭武憲」名義與簽郭奕欣自 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三三」、「阿猴」及「阿星」等人就剝奪行動自由 罪;與同案被告許進宇就上揭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爭,竟為本 案犯行,甚屬不該,手段亦屬不當,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暨其自承其係技術學院畢業,有丙級化學證照,離婚,有1名小孩9歲與前妻同住,自己則獨租於居屋處,目前工作是UBER,月收入約有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外,偶而也會給父母親費用,未能看到小孩也不知該如何支付小孩費用,每月尚有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求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票號CH788194號之本票,其中關於偽造「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本票之持有人,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110偵12294號卷第187-192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及111簡上129號卷第145-151頁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該持有人已無票據上權利可主張,亦無通知參與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沒收): 沒收物 數量 偽造「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7月23日、票號CH788194、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 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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