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1-訴-914-20241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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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林孟毅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約定由許進福處理上開土地填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管理之權,許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清緞同意,擅自聯繫許瓊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土事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人自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詳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前往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操作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收取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填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至系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廢棄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許進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爭執,且被告許進福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告訴人劉  清緞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聯繫許瓊元負責整理傾倒廢土等情,核與同案被告許瓊元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建築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查出系爭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材、PVC管線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局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諉,供稱不清楚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在110年9月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物,當下已請被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在現場指揮倒土,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來了,我問有約幾台,他許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來看,結果挖了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內容,指稱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的,司機來倒時,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是我挖土機的工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許進福的朋友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們車子就過來等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卻承攬系爭土地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二人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招攬聯絡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收費,之後再以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進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年度台上字第3579 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共同聯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元之行為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被告許進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進福、許瓊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涉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許進福受告訴人委託對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作業,竟聯繫未領有廢棄物處許可文件之許瓊元共同回填土木、建築廢棄物,且面積逹一千多平方公尺等情,影響環境甚鉅,是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堪資憫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進福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許進福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而支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處理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許進福前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雖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造成嚴重公害或重大影響他人,且事後積極處理廢棄物等情形,審酌上情,認被告許進福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進福供述內容,無法得知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瓊元供述支付許進福5萬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交付14萬元予許進福,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被告許進福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然被告許進福為處理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而委託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已支付160萬元,有被告許進福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許進福處理廢棄物費用遠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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