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2-交易-132-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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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山 邱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博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鈞山駕駛車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即由游濬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 掉落對向內側車道,」之記載,應補充為「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邱博凱疏未於貨櫃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警示措施」。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沿臺61線公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子松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上開邱博凱駕駛之車輛掉落之貨櫃,」。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致彭子松因而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彭子松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彭子松經就醫治療後,仍有雙側顳側野偏盲之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游濬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9772-GD號、889-KN號、KLJ-1189號、KLE-8028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民國113年4月10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彭子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經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結果顯示,雙眼顳側視野偏盲,右眼視野指數為41%,左眼視野指數為48%,雙側的視覺路徑受損,同日的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右眼0.16及左眼0.3,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程度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3年4月10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吳鈞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邱博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1年調院偵字第232號卷第71、73頁),被告2人嗣後並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鈞山、邱博凱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等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被告2人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但就被告2人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2人、告訴代理人周志峰律師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吳鈞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博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山、邱博凱於民國110日12月21日5時28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前後同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61線公路187公里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吳鈞山駕駛車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橫停於車道上,又未於車道上游100公尺處設置警示措施,而遭邱博凱駕駛之車輛撞及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適有彭子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彭子松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 二、案經彭子松委由周志峰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子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 00000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車禍後,分別停留傷者就醫醫院及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各向到醫院了解事發經過及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