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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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