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2-交易-718-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 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智凱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之中、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90巷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山路1段9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楊奕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曾建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並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外側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同向右側之告訴人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