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2-交易-799-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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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選任辯護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胡靜嫺告訴被告陳宏仁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㈤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