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2-交訴-188-2025010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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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龍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彰化縣大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適倪文進(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亦沿國道1號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於該車道;嗣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停在該車道之A車(下稱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疏未將停在A車後方之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適被害人秦鈺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因被告上開疏失,致被害人駕駛C車撞及停在該車道前方之B車(下稱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因而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折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倪文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㈣現場及車損照片、㈤監視器影像擷圖、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命令、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 未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嗣被害人駕駛C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自後撞及停在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且不爭執其就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按危險警告燈,並下車拿車輛故障標誌往後走要擺設,且邊走手邊揮,當時好幾台車有閃過,但我還來不及擺設,被害人就撞到我的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B車的大燈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就沒有亮,也沒有車尾燈的光線,亦未見危險警告燈閃爍情形,無法排除係角度問題,或因該次碰撞事故導致車燈、線路或電瓶損壞,不能逕認B車未開危險警告燈,又被告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揮舞示警,仍不足使被害人察覺前方事故避免與B車發生碰撞,縱使B車有顯示危險警告燈,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亦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客觀上不能予以歸責;被告雖負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然其第一時間即在車後警示,顯較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更可排除立即之危險,且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尚須確認A車駕駛狀況,並開啟B車後車廂取出車輛故障標誌組裝,難謂有拖延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情形,而時間有限,被告也有長期腳傷,其邊往後走邊拿車輛故障標誌高舉示警,當時有多輛車子閃過,被告確已盡力,尚難苛責被告未在短暫時間內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並無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清晨6時5分許,駕駛B車沿國道1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彰化縣○村鄉○道0號南向207.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倪文進所駕駛、停在同一車道前方之A車,而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即下車拿取車輛故障標誌欲在B車後方設置;嗣被害人駕駛C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而來,並在被告仍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步行前往設置之過程中,於同日清晨6時6分許,自後撞及因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而停留在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發生第二階段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倪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相驗照片18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㈠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㈠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所駕駛之B車係在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已如前述,而B車經該次碰撞事故後停留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對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車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行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B車駕駛人,且就該次碰撞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自己違反義務之前行為,即應負有將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 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關於顯示危險警告燈部分:  ⑴證人倪文進固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所駕駛之 B車當時都有打雙黃燈等語(相卷第159頁),然嗣於112年8月4日偵訊時卻改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追撞上來後,有無開警示燈,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續卷第36頁),對於被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無將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一事,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19-147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B車在監視器視角所及範圍內,其車尾處並無車輛啟動危險警告燈時所會出現之燈光閃爍情況,且在被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過程中,亦未見其身上有因車尾危險警告燈閃爍而被照亮之情形,由此堪認B車自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起至第二階段碰撞事故發生之期間內,確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情事。  ⑵B車供電系統之電源係來自於裝設在該車上之電瓶,且當電瓶 無電力或發生損毀、斷線等狀況時,該車之危險警告燈即無法啟動,此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國保字第113063號函1份(本院卷第331頁)在卷可查。而如前述,被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旋又遭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自後推撞,其車況在歷經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後,理應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車禍後拖車就將B車拖到大村那裡,後來我問監理所可否報廢,監理所說可以,我就將B車拖去報廢,警察沒有保管B車,報廢前也沒有做過檢查等語(本院卷第365-366頁),是依本案既有事證,已無從確認B車在遭遇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前之實際車損狀況。  ⑶然而,被告係駕駛B車自後撞及倪文進所駕駛、停在同一車道 前方之A車,而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此情,業如前述,亦即B車於該次碰撞事故中之撞擊點位在車頭處,而接近一般汽車電瓶安裝位置。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35-143頁)可知,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即因車頭引擎室碰撞受力擠壓,而出現引擎蓋突起、變形之情形,則該車在此情況下,安裝在該處之電瓶亦因而有所毀損,並非無此可能。又B車之車頭燈在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前,原係呈開啟狀態,而在B車自後撞及A車之當下(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15」、「06:05:16」時),車頭燈光隨即熄滅,且在被告下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過程中,其身上除未因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被照亮,也未見有被B車後車燈照亮情形,此觀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23-127頁、第131-133頁)即明。是綜合上開各情,再佐以被告稱其未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將B車熄火或關閉車輛電源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實無法排除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過後,即因電瓶毀損影響車輛之供電系統,而處在危險警告燈無法正常啟動狀態之可能,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⑴被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即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06:05:14」時撞及A車車尾處,並於「06:05:18」時停止在內側車道上)後,相隔約16秒,即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34」時下車,走至B車後方揮手示意來車變換車道。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56」時,被告走至B車車旁靠近駕駛座位置,隨後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07」時起,前往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並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手持車輛故障標誌開始沿路面邊線自B車停放處向後步行,並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對來車示警。而在被告向後步行之過程中,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9」時,往右偏向跨行在中線及外側車道經過B車,另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1」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經過B車。嗣C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7」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沿同路段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相距B車之車尾處,已僅剩下約「6個車道線之線段」及「6.5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站在內側車道靠近路面邊面之位置,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向C車示警,此時其與B車之車尾處,約已相距「2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9」時,被告自內側車道閃避至路肩,C車則從被告身旁行駛而過,旋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50」時,自後撞及B車之車尾處,並將停在該車道上之A、B兩車併同往前推行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25-145頁)附卷可佐。  ⑵由上可知,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僅相隔約1分 32秒左右,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即自後撞及B車,發生第二階段碰撞事故。被告在此期間內,曾各花費約16秒、24秒左右時間,用以下車及在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且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因為安全帶卡住,要解開安全帶,等我解開後,就拿三角錐往後走要擺設在100公尺處等語(本院卷第365-366頁)以觀,尚難認其上開花用之時間,有何刻意拖延之情形。而從被告開始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前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時(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起,至其步行至相距B車車尾處約「2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為止,共計花費約17秒左右時間,再以車道線之線段及其間距長度分別為4公尺、6公尺計算,可知被告如須在B車後方100公尺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其步行時間便須花費約1分25秒之久,縱只單純加計被告下車、拿取車輛故障標誌所分別花費之16秒、24秒,而不問被害人駕駛之C車早在第二階段碰撞事故發生之3秒前,便僅相距B車車尾處不到100公尺一事,所須時間2分5秒,亦已超過兩次碰撞事故所間隔之1分32秒左右時間甚多,堪認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應無充足時間供被告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對被害人產生示警之作用。  ⒊從而,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固負有將B車顯示危 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惟B車在遭遇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已處在無法正常啟動危險警告燈之狀態,且兩次碰撞事故所間隔約僅1分32秒左右時間,亦不足供被告在被害人駕駛C車行至B車後方100公尺處以前,即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難認被告所負前揭作為義務,在現實上有何實現之可能,而不具備作為能力,依上開說明,即與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不符,無從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此外,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關於第二階段碰撞事故部分,鑑定結果略以:「……二、吳昆龍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89-191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71-74頁)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肇事後,未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就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具肇事次因此節,顯未考量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無充足時間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則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CCTV-N1-S-207.100-M-00      000000000000.mp4」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1/12/30) 勘驗內容 1 05:58:44至 05:58:50 ⒈監視器鏡頭拍攝位置為國道一號南向207.1公里(埔鹽系統)處,該路段之路燈設置在外線車道旁,畫面顯示時間05:58:44時天色仍暗,無任何日照光線,但未下雨【如附件編號1】。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如附件編號1】,於畫面顯示時間05:58:46時擦撞內側護欄【如附件編號2】,隨後停止於內線車道上【如附件編號3】。 2 06:05:11至 06:06:37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內線車道行駛出現【如附件編號4】,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14撞擊前方停放在內線車道之A車車尾處,並將A車往前推行【如附件編號5至8】,撞擊之過程中B車之車頭燈未亮,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18時停在A車後方之內線車道。 ⒉畫面顯示時間06:05:34起至06:05:48止,被告出現在B車之左側,並走到B車之後方,揮手示意後方來車變換車道,期間內畫面範圍僅攝得B車之後半部,B車之車尾處未見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如附件編號9至11】。 ⒊畫面顯示時間06:05:49時,被告開始走回B車處,過程中另有朝B車之後方揮手示意1次。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56時,被告走至B車靠駕駛座之車旁,期間內未見B車之車尾處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如附件編號12】。 ⒋畫面顯示時間06:06:07起至06:06:30止,被告走至B車車尾開啓後車門,在B車之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如附件編號13至14】,期間內未見B車之車尾處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也未見被告之身上有因B車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照亮情形。 ⒌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被告手持車輛故障標誌,開始沿路面邊線自B車停放處向後步行【如附件編號15至16】。 3 06:06:38至 06:06:54 ⒈畫面顯示時間06:06:38開始,監視器鏡頭往右移動拍攝停放在內線車道上之A車與B車全景,此時天色仍暗,無任何日照光線,但未下雨【如附件編號17】。被告仍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過程中有舉起車輛故障標誌示警(畫面顯示時間06:06:39)【如附件編號18】。 ⒉畫面顯示時間06:06:39時,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之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跨行在中、外線車道經過B車【如附件編號19】。 ⒊畫面顯示時間06:06:41時,有1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經過B車【如附件編號20】。 ⒋畫面顯示時間06:06:47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內線車道行駛出現【如附件編號21】。 ⒌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被告站在內線車道上(靠近路面邊線)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向C車示警【如附件編號22】,此時被告與B車之車尾處間相隔約「2個車道線(即白虛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C車與B車之車尾處間則相隔約「3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5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 ⒍畫面顯示時間06:06:49時,被告自內線車道閃避至內側路肩【如附件編號23至24】,C車從被告身旁行駛過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6:06:50時撞擊停放在內線車道之B車車尾處,並將A車、B車往前推行【如附件編號25至27】。 ⒎過程中(即畫面顯示時間06:06:38起至06:06:54止)均未見B車之車頭燈、車尾處及車身其餘位置有危險警告燈或其他燈光之閃爍情形,經放大畫面檢視確認,情形亦同上【如附件編號28至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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