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2-原訴-17-20241230-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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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五月、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李宗諺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蒐集金融帳戶、取款集團,李宗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擔任杜嘉瑋之司機,之後,李宗諺與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再遭到轉匯、提領一空。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及以補充理由狀予以補充,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以補充後為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已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賠償14萬元,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但本案並未因被告而扣得全部犯罪所得、查獲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該條規範之詐欺犯罪,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基於比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說明,詳如上述),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此為新增之規定,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犯一般洗 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然受有報酬10萬元,但已經實際賠償14萬元,應認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0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執行完畢後僅相隔6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 解,實際賠償14萬元,遠高於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但本案並未因被告而扣得全部犯罪所得、查獲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在量刑予以考量,至於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於量刑併予審酌)。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並擔任集團內「司機」之角色,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合計給付1 4萬元,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害人孔繁姍並未到庭參與調解、表示意見。  ⒊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工具,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現在工作是廚房助手,一個月薪資約3萬3,000元,當時因為缺錢才犯本案;我有改過的誠意,當時我是誤交損友才誤入歧途;我現在工作穩定,希望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給被害人嘪雅虹, 被告也有意願賠償給被害人孔繁姍,被告當時的收入不穩定才涉犯本案,現在被告工作生活都安穩,擔任廚房助手也1年多,被告收入現在是母親在掌管,被告雖然已經成年,現在跟母親同住,生活步入正軌,希望給被告機會,讓被告在社會繼續正常的生活。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被告及辯護人希望本院判處緩刑,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 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非少、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領 工具,獲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已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賠償14萬元,應認此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吳榕晏、黃鉑荏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 證人傅珮綾、證人即告訴人孔繁姍、嘪雅虹於警詢之證詞 3 下列帳戶之開戶明細、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LINE對話紀錄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主文 1 李宗諺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某空軍一號客運站,由杜嘉瑋收受後,再由杜嘉瑋轉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孔繁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孔繁姍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75萬9,000元(包含孔繁姍之61萬元),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匯款75萬9,000元,至吳榕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李宗諺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杜嘉瑋,再由杜嘉瑋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嘪雅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喟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喟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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