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2-原附民-10-20241230-5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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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雅雪 被 告 許定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按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重訴者,乃指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上開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有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 號,被告雖未於該案經起訴、審理,但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因認其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卷內其餘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惟原告前曾因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嗣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審理終結(參見本院前述裁定、判決),該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主張均完全相同,因此,被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