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2-國審交訴-2-20241219-3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崇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犯罪事實 一、顏崇祐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6日確定。上開兩判決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6月,於111年4月1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22日確定。上開兩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顏崇祐入監服刑後,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顏崇祐知悉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復於112年3 月3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龍奉宮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江漢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路外農地圍籬而摔車倒地,致顏崇祐、許江漢兩人均受傷送醫。許江漢因頭部撞擊外傷於到院前死亡。顏崇祐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卓醫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1.31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除被告顏崇祐之自白外,另有附表編號1至45、5 0、51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歷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無誤。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本條(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刑,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非唯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一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有相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本院進一步說明: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假釋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本院認定成立累犯且例外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飲 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行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前,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猶繼續騎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2度摔車,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車、住宅,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險性可謂極高。  ㈡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㈢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 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迄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㈣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彼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㈤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 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欠缺反省實據。㈥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罪科刑紀錄。  ㈦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 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拘束效果。  ㈧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保安處分:被告自成年以來屢屢犯案,均為飲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罪,情節雷同,行為模式固著,於本案審理期間又再度犯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案件),家庭拘束力亦屬薄弱,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皆不爭執,爰參酌其等意見,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8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警員施秉宏112年4月1日職務報告 2 Google地圖翻拍畫面 3 光碟①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7.IP全景_00000000000000) 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7分55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4 光碟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5.中南路往南IR_00000000000000) 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8分30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現場照片 7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含監視器位置照片) 9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 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3 證人許順富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4 證人陳郁甯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頁面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2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列印日期:112年8月15日 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 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27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8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9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7年7月2日) 30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7年6月28日) 31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2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3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34 被害人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35 王素卿之戶籍資料 36 許金鳳之戶籍資料 37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5月17日) 3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8月2日,新版) 39 光碟③內相片(被害人之女許金鳳居家生活環境)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畫面(標題:2023_0831_154348_170.MP4 - PotPlayer 0000-00-00 00-00-00) 含相片及影片。影片部分範圍:全部。 40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1 汽車駕訓結業證書 42 清寒證明 43 戶口名簿 44 Google地圖照片 45 證人翁雪燕於審判中之證述 46 光碟②第2次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標題:顏崇祐-第二次筆錄) 47 被告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8 被告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9 被告112年4月1日偵訊筆錄 5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 5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列印日期:113年12月16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