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2-易-115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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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民國113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生於民國109年某月日起,向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郭」之人(下稱「大郭」)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經「大郭」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可預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大郭」使用,藉此幫助「大郭」所屬地下錢莊業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大郭」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內容為借款5萬元內,免保人、免押證件、免簽本票之廣告,而迨急需借款應急之告訴人江晉安留言欲借貸後即致電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同意貸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予告訴人,惟要求每6日為1期,每期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訴書誤載為「利息手續費及利息」),經預扣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利息後,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實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簽發本票給「大郭」收執。嗣告訴人先後依「大郭」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某超商內存款如附表二所示本息至本案帳戶(共34次,合計10萬3,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㈤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大郭」,且不爭執 「大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後,係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本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上找貸款,「大郭」稱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以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清償本息,當時只想趕快拿到貸款,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大郭」後,「大 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在預扣所約定之手續費、首期利息等項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繼而使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子江柏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4張、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大郭」既在貸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過程中,與告訴人約定借款交付之同時須預扣手續費、首期利息等項,即應認「大郭」已將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全數均交付告訴人,僅就其中約定預扣部分,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方式繼續直接占有,而由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該部分合意由直接占有之「大郭」實際取得。據此計算「大郭」與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相當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收取週年利率約1520%之利息【計算式:每期利息2,500元÷借款金額1萬元×(365日÷6日)×100%≒1520%】,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係收取週年利率約1825%之利息【計算式:每期利息3,000元÷借款金額1萬元×(365日÷6日)×100%≒1825%】,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限制,且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即週年利率24%至36%)相較,亦過於懸殊,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經「大郭」作為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此節,亦堪認定。  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的經驗,跟別 人借錢時利息比較低,也有跟銀行及貸款公司借過錢,前後約有10年的借錢經驗等語(核交卷第55-56頁),可見其在向「大郭」借款之前,已曾多次對外借款,且借款之對象除銀行外,尚包括一般民間借貸,具有以不同借款條件向他人借款周轉之經驗,應可藉此預先評估其向「大郭」借款所需支付之利息數額,與自身資金運用狀況,並權衡後續若無法如期清償時可能遭遇之計息風險,而不至未能審慎考慮交易之利害關係,即草率決定借款,尚難謂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際,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又關於須向「大郭」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因為找不到可以借錢的人,那時候也急需用錢,就在臉書廣告下方留言表示需要借錢等語(偵卷第67-68頁;核交卷第55頁),就其為何急需資金,顯未具體敘明,亦別無相關事證存卷可參,實無從得知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實際原因,是否確已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且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過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貸與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或係因財務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尚難一概而論,亦無由僅憑所約定之利率較高,即逕予推論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當下,確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情形,抑或處在「難以求助之處境」。況且,即便告訴人借款時確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依卷內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大郭」主觀上知悉此情或有所預見,甚至有意加以利用,而存有重利之犯意,自難遽認「大郭」所為,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罪嫌。  ㈣從而,「大郭」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進而收取 利息等舉,既不成立重利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基於共犯從屬性,自亦無從以幫助重利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手續費 約定利息 匯款日期 實拿金額 1 110年7月8日 1萬元 1,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2,500元 110年7月8日 5,985元 (扣轉帳手續費15元) 2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2,500元 110年7月14日 5,000元 3 110年8月中旬某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3,000元 110年8月19日 4,0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 4 110年8月底某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3,000元 110年8月29日 4,500元 (其中2,500元用以清償先前借款之本息)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還款時間 金額 1 110年7月13日 7時20分 2,500元 2 110年7月18日 13時16分 2,500元 3 110年7月19日 12時50分 2,500元 4 110年7月23日 15時19分 2,500元 5 110年7月24日 15時25分 2,500元 6 110年7月28日 14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應予更正) 2,500元 7 110年7月29日 12時57分 2,500元 8 110年7月31日 12時8分 3,000元 9 110年8月2日 8時58分 2,500元 10 110年8月3日 15時1分 2,500元 11 110年8月5日 14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應予更正) 3,000元 12 110年8月7日 15時5分 2,500元 13 110年8月10日 14時28分 3,000元 14 110年8月12日 14時24分 2,500元 15 110年8月13日 13時4分 5,500元 16 110年8月15日 13時10分 3,000元 17 110年8月17日 7時11分 2,500元 18 110年8月18日 16時20分 5,500元 19 110年8月20日 11時38分 3,000元 20 110年8月22日 8時28分 2,500元 21 110年8月22日 15時6分 10,000元 22 110年8月23日 10時47分 4,000元 23 110年8月25日 8時42分 3,000元 24 110年8月27日 10時49分 2,500元 25 110年8月28日 7時16分 2,500元 26 110年9月1日 12時3分 2,500元 27 110年9月2日 13時1分 2,500元 28 110年9月3日 10時20分 3,000元 29 110年9月4日 14時37分 3,000元 30 110年9月6日 14時1分 2,500元 31 110年9月7日 15時53分 2,500元 32 110年9月8日 15時35分 3,000元 33 110年9月11日 18時53分 1,500元 34 110年9月15日 13時27分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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