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2-易-1339-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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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銘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東銘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之「弈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為業至今已20多年,其於民國112年1月前購入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建物(本案建物)後,在整建本案建物過程中,因預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住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之告訴人游美凌發生爭執,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去本案建物附近徘徊查看,在確認現場電線配置方式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利用案發時搭建在本案建物外之鷹架,攀爬至接近現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纜線高度後,持五金工具將台電公司架設、連往告訴人住處電線中之「N向中性線(下稱中性線)」剪斷(被告所涉對台電公司之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讓告訴人上開住處內所有供電電壓為110伏特之插座,因110伏特之迴路斷掉而全部變成供電電壓220伏特之插座,導致告訴人上開住處內所有使用110伏特之電器(包括門鈴、電子秤、按摩椅、飲水機及電視器等)全部因電壓過高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游美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梁東銘被訴毀損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電公司之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下稱派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剪斷本案建物牆上延伸出去之台電公司電線乙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也沒有起訴書所載跟她發生爭執之情形,我之所以剪斷本案建物外之台電公司電線,是因為我認為該電線是經管本案建物內之用電,打算剪斷之後待本案建物施工完畢再重新接上,但剪斷其中一條之後有產生火花,我就不敢再剪,且依我從事水電之經驗及專業,剪斷電線應該是沒有電,況屋內配線規則也有明確規定要做接地,用以防止電壓突升或漏電之危險,我認為我剪斷上開電線跟告訴人住處家電毀損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其等間並未有起訴書所載爭執之情況,被告購入本案建物進行外牆拉皮整修工程,因見外牆懸掛之電線脫落,欲將電線全部剪斷另行安裝,確認無人車經過,即攀爬至鷹架上欲剪斷電線,然在剪斷某電線後就發現產生火花,就未再剪斷其他電線,被告並不知道剪斷之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連通,主觀上沒有毀損告訴人住處電器之故意;㈡、告訴人雖主張其住處門鈴、電子秤、飲水機、按摩椅、電視機等電器均係因為被告剪斷中性線的關係才燒毀,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所提電器損壞之單據,距離案發當天已久,無法證明與被告剪斷電線有關,且若告訴人住處上開電器真係因被告剪斷中性線之緣故而燒毀,理應係告訴人住處內所有電器均燒毀,不會只有部分電器燒毀,可證被告剪斷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不具有因果關係,另從被告剪斷電線輸送電力範圍之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內未有電器燒毀受損乙情,亦可證明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線行為無涉,況依台電公司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住處如有做好接地工程,即便中性線遭被告剪斷,也不會致使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可見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沒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購入本案建物後,對之進行整建,並於112年1月20日11 時34分許,爬上本案建物牆外搭建之鷹架,持老虎鉗將本案建物轉角(○○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外牆穿出之電線(如附圖一至三所示本案建物轉角外牆之電線)其中一條剪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93至94頁,本院卷第59、325至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12年1月20日11點32分,有看到被告在○○路三段000巷口走動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5至16、77頁,本院卷第18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8、10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剪斷上開電線後,告訴人察覺其上址住處門鈴等電器有 所異狀,且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之路燈閃爍,乃電告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量測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壓,發現電壓過高,進而查得係被告上開剪斷電線位置處1條台電公司所有之中性線遭剪斷之緣故等情,業據證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7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191至192、197至198頁),及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暨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林寬隆部分見本院卷第259至262、266至268、270至272、274至275頁,陳彥廷部分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並有台電公司前揭派工單1紙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3月21日彰化字第1130004327號函暨檢附之圖片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委係實情。則以被告上開剪斷電線之位置、數量與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維修中性線之位置、數量均相吻合乙情,及台電公司上開遭剪斷中性線之輸送電力範圍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4號、6號之民宅」乙節,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上開函文暨圖片資料在卷可考,兩者勾稽以觀,應可推認被告上開剪斷之電線即係台電公司之中性線,且該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包括告訴人上址住處無疑。 ㈢、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其上址住 處之門鈴、電子秤、按摩椅、飲水機、電線因被告剪斷上開中性線導致電壓過大而毀損(見偵卷第15至16、77頁,本院卷第187至189、191至1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報價或維修單據共4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以資佐證;而被告剪斷上開中性線,會導致原本供電之110伏特電壓,因缺少迴路之關係,變成220伏特電壓,此一結果可能會造成該中性線電力輸送範圍內使用110伏特電壓之電器因電壓異常而故障或線路燒毀等情,固亦據證人林維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0頁)及證人林寬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但查: ⒈依證人林維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性線斷掉,民宅電器可 能會燒掉,但也可能不會燒掉,如果家裡接地做好就不會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5頁);及證人林寬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電壓不穩定狀況下,如果住戶做好接地,能夠代替我們的中性線,電器是不會損壞的,因為它的功能等於我們的中性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如果用戶自己的中性線是良好的話,其實我們的中性線斷掉,也不太會對用戶造成影響,但如果中性線不太好的話,東西可能會燒毀,只要用戶自己的接地做好,即便我們的中性線斷掉,用戶的電器原則上不會燒毀,我在別的案子有遇過中性線燒掉,但連過去之商家電器沒有壞掉,還是要看自己的接地有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3至284頁),可知台電公司輸送電力之中性線斷掉,並非必然就會造成接收電力之民宅電器線路燒毀之情形,此從亦在上開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內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民宅」,未有電器受損情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0333號函檢送之彰化分局訪查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亦得徵之。 ⒉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剪斷中性線後,其住處 飲水機燒毀,有冒濃煙,電線被燒掉碳化硬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6頁),又核與證人林維卿、林寬隆、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剪掉中性線,電器如果燒掉應該不會冒濃煙,電線本來就可以承受到660伏特電壓,所以電壓變成220之狀況,電線外皮也不會燒熔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74、282至283頁)不相吻合,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情況下,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報價或維修單據,然觀之上開單據,其 上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20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均已相隔10天以上,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能否逕自認定與本案相關,並非全然無疑。況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12年2月20日這張單據上所記載「搶修,電器、電燈、燒毀、電壓異常、檢修工程」等字樣,是指燈具維修,我住處1樓那邊電燈、線路都有被燒到,這邊電器是指我跟我先生在1樓工作,我先生自製組合用電之機械電器也有所損壞,不是指日常生活家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告訴人所提112年2月20日此張單據之維修品項,亦與告訴人原先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指遭燒毀之品項範圍不一,作為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證詞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有疑。 ㈣、縱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係因被告剪斷中性線而致毀損,然 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之故意: 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係因在整建本案建物過 程中,就預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與告訴人見面、爭執,公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描述,或出於告訴人單一之指述、猜測,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剪斷之中性線位置確係出自本案建物轉角外牆,距離告 訴人上址住處有一段距離,被告是否明確知悉該中性線係屬傳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力之電線,尚非無疑;且以本案建物在案發當時確有搭架鷹架進行整修,此觀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即明,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就本案建物外牆進行拉皮整修工程,欲將本案建物外牆所有電線予以剪斷,另外重新安裝等語,即非完全不能採信。 ⒊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案件為證,認被告先前以專業手法竊電,且自承從事水電工作多年,衡情不可能不知道建物所有人得處分之電線與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線如何區分,而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觀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偵卷第111至113頁),被告係與不詳男子共犯,且係由該不詳男子下手實施竊電,未認定被告具有專業竊電手法。又被告雖自承從事水電工程多年,衡情具有一定之水電知識,即便能夠判斷其剪斷之電線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線,也可能認為剪斷之電線僅影響本案建物之供電而不以為意,尚難以被告具有水電專業,即逕自推認被告係故意透過剪斷中性線之行為達到使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燒毀之目的;何況被告剪斷之中性線位置係從本案建物轉角外牆穿出,被告能否由此位置清楚判斷該中性線輸送之電力範圍就是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未包含其他用戶用電)並非無疑,遑論一般民宅用戶用電設有接地,在完善接地之情況下,被告縱使剪斷中性線也無法達到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目的。 ㈤、綜據上情,被告雖有剪斷中性線之行為,但無足夠證據可以 證明其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毀損,或其具有透過剪斷中性線用以達到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毀損犯意,自無從以損壞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此圖是事後告訴人請台電公司將輸送電力至其住處之 相關電線移走後之電線情況,非案發當下復原中性線 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