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2-易-1350-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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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弘宇幫助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弘宇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 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申設網路拍賣帳號,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網路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網站申請帳號n57885號網拍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藉此幫助他人販售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兜售廣告,經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3日1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該賣家提供買一送一優惠,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16元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試型各8組,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弘 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本案網拍帳號,我也沒有當過賣家,可能是我的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遭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網拍帳號係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向蝦皮公司申請, 登記之姓名為蕭弘宇,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金融帳號為本案一銀帳戶,而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人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兜售廣告,經證人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3日1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該賣家提供買一送一優惠,以1,716元購買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試型各8組,證人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忞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快篩試劑及紙盒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30頁)、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入之核准名單(偵卷第31至62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63至69頁)、本案網拍帳號網頁擷圖(偵卷第71至73頁)、蝦皮公司111年5月24日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銷售紀錄、訂單紀錄(偵卷第75至8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至88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27頁)、蝦皮公司112年7月4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錄、銷售明細、用戶提領紀錄(偵卷第129至13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8月21日函所附調查報告暨附件(偵卷第139至161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日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61頁)、蝦皮公司112年8月29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錄、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偵卷第169至175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資料(偵卷第183至283頁)、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影本(偵卷第293頁)在卷可稽,並有快篩試劑3盒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一銀帳戶確實提供予不詳親友做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之資料,且本案網拍帳號確實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予證人李忞純等情,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申設網拍帳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號申設網拍帳號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網拍帳號、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以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販售商品,可能將使用該網拍帳號作為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㈢本案網拍帳號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而觀卷附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5月4日1時10分許,由蝦皮公司轉入245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行動跨行轉帳24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120頁),且被告自承: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確實皆為我本人使用,主要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可知本案一銀帳戶為正常使用帳戶,且為本案網拍帳號所綁定,供蝦皮公司撥入款項,被告亦曾因此取得上開蝦皮公司撥入之款項,而實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本案網拍帳號,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聯繫金融機構,倘若仍繼續利用綁定該帳戶之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工具,勢必將遭警追查,況焉有可能不獲取其費盡心思販售商品所得,而撥入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得供他人花用,基此,行為人為確保本案網拍帳號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苟非被告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要難想像該不詳之人竟可恰好取得正確之被告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並以之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且無懼於被告可能向警方求助或聯繫金融機構,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使用,其上開空言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所申設,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申設,難以遽為做此認定,且蝦皮網拍帳號乃是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進行驗證,此為判定實際申設或使用者之重要資訊,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網拍帳號註冊之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偵卷第77、78頁)為被告使用,是難逕認本案網拍帳號係由被告申設,併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並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予該人作為本案網拍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有何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屬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一 銀帳戶供他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使用,不僅有礙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審核控管,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亦足以對社會大眾之健康產生風險危害,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販售之數量不多、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件扣案之快篩試劑,雖係本案網拍帳號所販售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販售該醫療器材之款項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或被告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